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3民初6100号

原告:***,女,1984年9月25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出租车司机。

被告:***,男,1976年12月4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

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大道**冠亚国际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BECRXJ。

法定代表人:郑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兴力,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广西柳州,住所: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第**码:91450200079058060A。

负责人:杨环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煜,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兴力,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北部湾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共计12522.81元;二、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北部湾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9日10点55分,被***驾驶的桂B×××××号重型直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桂B×××××号出租车发生侧面相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桂B×××××号重型直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驾驶的桂B×××××号车辆是柳州市二运汽车出租分公司的出租车,原告为该出租车司机,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维修、停运23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的日营运收入过高,按照出租车行业标准,日收入均为200元-300元/天;2、维修天数过长,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桂B×××××号出租车受损处仅为车辆漆面,所以喷漆一般来说3-5天就可以完成。

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辩称,桂B×××××号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赔偿。另,保险公司已赔付了原告车辆维修费10805元,本案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赔偿。再,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9日10点55分,被告***驾驶的桂B×××××号重型直卸货车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车辆的右侧部位与原告驾驶的桂B×××××号号出租车发生同向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桂B×××××号出租车从2020年7月19日-2020年8月10日在柳州市盛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1055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完毕。

另查,1、桂B×××××号出租车登记在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名下,由原告承包经营,该车日常经营分为白班跟夜班,原告担任白班司机、案外人韦信文为该车夜班司机;2、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加盖柳州市飞虹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桂B×××××号出租车2019年3月-12月,2020年1月、2020年7月的营运数据》(因新冠肺炎疫情,2020年2月-6月营运数据不作参考)显示,该车日平均营业收入约565元、日行驶公里数为约246;3、桂B×××××号重型直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挂靠在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1、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落款处签章确认收到保险人提供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手写注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前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已使用加粗字体显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桂B×××××号出租车的承包人,其收入来源主要依赖该车辆的旅客运输,该车维修期间导致原告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结合桂B×××××号号出租车的维修时间(2020年7月19日约11时-2020年8月10日上午)、近期平均日营运收入(565元/天)、日营运成本(主要参考油价及日行使公里数,本院酌情确定桂B×××××号出租车日营运成本125元),桂B×××××号出租车维修期间停运损失为9680元[(565元/天-125元/天)×22天]。至于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的维修时间过长,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后向柳州市盛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核实了解的情况,原告对于车辆修理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并不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前述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虽桂B×××××号重型直卸货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全额赔付(包含在已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0555元内),而根据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提交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

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前述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注意、说明义务,故该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负担。又,被告***驾驶的桂B×××××号重型直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680元;

二、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广西信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谭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柯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

道路交

通安全法

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乙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