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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邢台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邢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莲子镇镇贾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因与被上诉人邢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5)辽030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不向某公司支付合同款16,300元,或发回重审;2.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双方证据采信不当,导致对事实认定出现严重偏差。1、一审中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对设备安装后试运行时出现的问题以及其它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客观描述,有照片、有对照,问题客观真实,是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某公司提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诉求。最初于2022年的6月份通过微信发给某公司,而某公司在沟通中刻意回避问题,甚至在我们多次提示让他们对照该情况说明给予整改答复后,仍以“之前发的我没看到”来狡辩。一审中,某公司对微信中传递的《情况说明》未否认收到过、未对提出的问题进行否认,也未提出与我们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不符。一审法官认定该证据系我们单方制作而不予采信,系严重不当。2、一审中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原始设备的照片,从这些照片可看出原始设备的配置与技术要求存在很多差异,比如技术要求是不锈钢储水箱、不锈钢药箱,实际都是塑料桶;技术要求是双重过滤系统,实际只有一个过滤器;技术要求“主机室内布置混合储水箱、控制柜及高压泵一体式的主机箱”,实际的主机室尺寸小,根本无法满足要求等等。证据中有试运行时效果视频,可以明显看到原始设备喷出的雾阵随风飘散,根本达不到技术要求的“射程2M”、“形成一个约6米长、4米宽的消毒雾阵”。证据中还有我们替换备件以及重新采购安装新设备(技术和性能要求没有改变)后的照片及运行效果,对比之下明显看出某公司提供设备的差别。而在判决书中却认为“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满足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3、一审中某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合同、发票、付款记录,及采购安装合同等证据,这些都是与案涉工程项目密切相关的,证据真实,证据链完整,足以证明由于某公司违约,导致某重新采购、安装设备而造成的成本增加,由此主张的经济损失有理有据。而一审法官对此却不予采信,枉下结论。二、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一节,对争议焦点一的裁判逻辑不清、混淆事实。1、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节,在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案涉设备是否符合被告技术要求”进行论证时,引用了民法典第582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受害方该如何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一审法官的论证思路是:某没有严格按照这个规定去主张,就不能证明某公司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明显的逻辑错误、因果倒置。2、事实是:某收到货物后,从外观上已经发现设备多处不符合技术文件要求,但能否达到实际使用效果还需要实际运行后评判。遂在某公司的指导下,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试运行。试用效果也达不到技术性能要求(运行效果已经录制视频和拍摄照片),并及时与某公司进行了沟通,某公司口头答应整改,却迟迟没有实际有效的整改措施与答复。为了保证疫情期间生产需要,我们从别处借用了设备关键部件泵和喷嘴安装使用,勉强维持该设备的运行。由上述事实可见:将设备投入使用,一方面因为不使用不能验证使用效果是否符合性能要求,另一方面是某公司指导安装并答应整改。对案涉设备进行改造,是在原始设备无法满足性能要求,且某公司整改迟迟不到位的前提下,我们所做出的改进措施,并非降低了原设备性能,也不是按改进后的使用效果向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改进后方能勉强满足使用恰恰说明了改进前不能满足。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节,引用了民法典第582条的规定,这一点没有错误,与某一审时反诉依据一致。但在用该条款评判某行为时存在错误:首先是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已经有明确的违约责任约定,但一审法官视而不见。其次质量问题发现后,某已经向某公司提出了整改要求。所谓整改明确说就是修理,但也不排除重做、更换、退货等措施。如果整改不能,再要求减少价款或报酬,直至按合同约定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某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而在一审法官的裁判思路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主张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似乎就是过错(主张修理就不算主张?),就不能依此证明原设备不符合性能要求四、一审裁判违背公平诚信,裁判结果助长奸商行为,损害国有企业利益这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平台承揽到案涉项目设备制造和供货资格,投标响应已表明其认可招标公开文件中的技术要求,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按定作人提供的图纸和技术协议”。然而某公司在制造过程中无视技术要求、以次充好,对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假装看不见,对我们的整改要求拖而不理。在庭审过程中先是无理否认技术要求的存在,再反咬我方未退货,又片面地把聊天记录中我方工作人员“其中流量功率等参数以你家实际数值为准,流量、功率、压力”的说法辩解为对其技术要求的放纵,某已在庭审中指出该说法是需要在设备满足技术性能要求的前提下,绝不代表某公司可以为所欲为降低标准。某在一审答辩和反诉时,虽然对某公司的违约、无赖行为非常气愤,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感到痛心,但也客观分析到因疫情要求、工期紧张等原因,确实在退货问题上存在沟通不到位的不足,因此主动放弃过高赔偿要求,仅要求某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已表现出足够的真诚。一审中某公司坚持不承认双方技术约定的存在,进而主张产品不受技术协议的约束,从未主张自己的产品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只狡辩按合同生产)。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单方制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事实正确。1、某自以为是的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某公司自始至终并不认可,实际也并不存在这些问题。2、《情况说明》中提出的问题,或者是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是按照双方沟通确定的参数进行的设计生产,不存在任何问题,具体详见某公司一审陈述。之所以某会拿《情况说明》说事,是因为某公司向某讨要尾款,某一直拖延不给,为了给拒付货款找借口才提出的《情况说明》。二、某公司多次和某沟通支付尾款问题,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某公司看尾款给不了要求把产品退还回来,某却以产品按废品买了为由拒绝退货,导致某公司既未要到货款也未要回产品,某的这种两头得利行为不应予以纵容。同样上诉人一审提出反诉目的也是为了赖账,某的上述行为,属于不诚实守信行为,对某公司来说明显不公,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三、某收到产品后已投入使用并在使用期内未经某公司同意对产品进行了改造,产品已不是出厂时的状态。某公司只能保证产品出厂时的质量,对于改造过的产品,再让某公司承担质量责任明显不公。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支付某公司剩余20,300元货款;2.诉讼费等费用均由某方承担。 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以未付合同款20,300元作为某公司对某的违约赔偿金,某不再向某公司支付。双方合同终止,互无纠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5日,某公司与某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某从某公司处采购一台车辆自动消杀设备,设备总价29,000元,某于当日向某公司支付定金8700元,某于2022年4月28日收到该消杀设备,未支付剩余尾款20,300元。2022年4月16日,某公司与某单位工作人员就案涉设备进行沟通,某工作人员向某公司发送“其中流量功率等参数以你家实际数值为准,流量、功率、压力”,并就案涉设备框架尺寸进行沟通。2022年4月至6月份,某单位工作人员多次与某公司就设备问题进行售后沟通。2022年6月20日,某工作人员要求某公司对设计要求予以落实并回复,某公司未予回复。庭审中,某陈述在收到案涉设备后投入使用并在使用期内对案涉设备进行了修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是否符合某的技术要求;二、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约定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某虽提供技术协议、招标文件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技术协议的约定,但某收货后未及时向某公司主张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而将设备投入使用,并对案涉设备进行改造,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满足双方约定的要求,故对某提供的与业主方结算合同、发票、付款记录、采购及安装合同拟证据证明因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造成损失该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某工作人员多次与某公司沟通售后问题,某公司未能及时解决,在某要求下也未与答复,未尽到售后义务,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定由某公司承担4000元的违约责任。某需向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金额为16,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邢台某有限公司货款16,300元;二、驳回邢台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元(某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153.5元,由某有限公司承担123元,由邢台某有限公司承担30.5元,反诉费153.5元(某已预缴),由某有限公司承担123元,由邢台某有限公司承担3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某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某为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合同、技术协议、还有案涉设备的照片与视频。虽然某在微信中向某公司发送了情况说明,提出己方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方面,但是除不锈钢药箱等外观可见的不符合要求外,现案涉设备被拆除废弃,无法实际验证设备其他方面系安装调试问题或确为存在技术不达标问题,亦无法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确定实际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程度以及是否可能调试达标,进而确定某实际存在损失的范围。某已实际购买案外设备替代履行,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其替代购买未与某公司协商,案涉设备消灭,无法验证其补救措施的合适性,故本院认为其损失数额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案涉设备现已消灭,某不具备返还设备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院认为根据某公司的履约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减少某尾款支付数额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