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新特科技有限公司

玉溪市新特材料有限公司诉曲靖典俊粉末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4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新特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广全,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丽,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粉末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国,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溪市新特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粉末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上诉人典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国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新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广全、被上诉人典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典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典俊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典俊公司没有提交支持其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对于合同最基本的价款、质量、交货时间等合同事实存在严重缺失,新特公司与典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买卖关系,即使新特公司员工向典俊公司提过货,也是员工的个人行为,与新特公司没有关系,新特公司供货给红塔集团的货物总价款7万余元与典俊公司诉求的95553.62元是两回事。1、《出库单》二份中只有一份有新特公司员工李志勇的签名,单据上没有任何有关产品价格质量等的证明;2、玉溪卷烟厂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仅仅证实了其与新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就产品的价格进行了约定,该材料不能证明新特公司与典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典俊公司提交的《报价表》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性质等同于典俊公司的单方陈述,不客观,不真实;4、典俊公司提交的典俊公司与上诉人员工闲聊的短信内容,未经新特公司书面确认与新特公司无关,不应当被认定为证据使用。二、本案新特公司到庭参加一审诉讼的是一般授权的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新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一般授权代理人对事实的片面认定来作为定案依据是不正确的,应当以新特公司的补充材料和上诉状的陈述为依据。新特公司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只能证实双方有口头约定,对货物的质量和价款都没有约定,也就是合同关系不完善。新特公司是一个工艺加工的企业,向外采购的零配件并不是直接销售,而是进行深加工以后再到烟厂进行安装、调试,新特公司与烟厂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本次诉讼中提到的新特公司与烟厂合作的合同金额就7万多元,即便零配件是典俊公司加工的,典俊公司陈述的货款为9万多元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典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典俊公司辩称,本案一审法院庭审中新特公司自认的事实与本案典俊公司提交的证据和红塔集团提交的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新特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李志勇是新特公司的股东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以后其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郭广全,因此李志勇所签的单据是代表新特公司。同时,新特公司并未否认双方的买卖关系,也未否认供货和李志勇的身份,根据本案红塔集团出具给法院的材料中所陈述的内容,以及典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典俊公司将货物卖给新特公司后,新特公司又转卖给红塔集团,因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非常清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新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典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特公司立即向典俊公司支付货款95553.62元;2、判令新特公司以上述应付货款95553.62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向典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162元)。以上两项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共:107715.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新特公司向典俊公司订购并接收了典俊公司产品“烟舌\2038DS150F.102”4件和“铲丝刀\2038DS88F”4件,2014年5月25日,新特公司又向典俊公司订购并接收了典俊公司产品“喷胶嘴组件\21MK57”4套、“帕西姆胶原座板”1件和“普Ⅱ吸风室导轨改造“1套,上述产品价款总计95553.62元。典俊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上述全部供货义务,而新特公司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3月23日,典俊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能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典俊公司、新特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对货款金额新特公司认可,新特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对典俊公司要求新特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典俊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或新特公司承诺付款的期限,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玉溪市新特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曲***粉末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553.62元;二、驳回曲***粉末合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曲***粉末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元,玉溪市新特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特公司、典俊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本案,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在一审程序中对典俊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所诉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在二审中新特公司主张熊英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熊英在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无效,本院认为,熊英系新特公司员工,了解案件事实,其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真实、可信。且本案典俊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向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加之新特公司在二审中对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李志勇在《出库单》上的签字及李志勇身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结合代理人的陈述看,典俊公司与新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特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典俊公司相应货款,因此,新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玉溪市新特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芳
审 判 员 刘 惠
代理审判员 李 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