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新特科技有限公司

玉溪市新特材料有限公司、曲靖典俊粉末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民申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溪市新特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郭广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亮,男,汉族,1964年9月28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俊粉末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建宁东路非公有制经济园区2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靖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玉溪市新特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俊粉末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特公司申请再审称,1.新特公司是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供应商,新特公司委托典俊公司加工一批红塔烟草集团公司需要的产品,口头约定一人一半,典俊公司负责加工,新特公司负责交税、开发票、交货,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所以新特公司与典俊公司是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新特公司拿到了典俊公司加工的配件,但是所有产品的买卖合同是新特公司与红塔烟草集团公司签订的,给典俊公司的结算价格不能按照与红塔烟草集团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来结算。但是一、二审法院均按照与红塔烟草集团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来结算新特公司应支付给典俊公司的款项,且新特公司供给红塔烟草集团公司的货物总价为7万余元,而典俊公司诉求高达95553.62元,两个合同关系被一、二审法院混为一谈,对于新特公司明显不公平。2.典俊公司的诉求缺乏基本证据证明。《出库单》两份中只有一份有新特公司员工李志勇的签名,单据上没有任何关于产品价格质量的证明;一审法院向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证据只能证明新特公司与红塔烟草集团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新特公司与典俊公司也存在买卖关系;典俊公司提供的《报价表》只是单方陈述,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典俊公司提交的典俊公司与上诉人员工闲聊的短信内容,未经新特公司书面确认,与新特公司无关,不应当被认定为证据使用。3.新特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在一审程序中对货物数量、价格的自认行为不能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一般授权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2016)云04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和(2016)云040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典俊公司承担。
典俊公司辩称,1.新特公司与典俊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判认定事实正确。2.李志勇是买卖关系发生时新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勇在《出库单》上签字提货的行为是代表新特公司的职务行为。典俊公司提交的提货单与一审法院向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红塔集团与新特公司的买卖合同、典俊公司员工与李志勇的微信短信记录等证据是相互一致的,可以印证新特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陈述新特公司向典俊公司购买相关卷烟生产包装的货物后再转卖给红塔集团的事实。3.新特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二审的上诉理由完全一致,新特公司否认本案的客观事实并以相同理由申请再审,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且本案已经由红塔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新特公司提出“与被申请人典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口头约定(涉案货物价格)一人一半,也即应为与红塔集团结算价格的一半、再剔除税款、只应为2、3万元”主张,但是对于这个口头约定的价格,再审申请人新特公司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新特公司提交青岛维克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报价单》,被申请人典俊公司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案外人出具《报价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直接证明本案双方涉案货物的价格约定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再审申请人新特公司提交了3份新特公司与云南中烟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或采购订单,7份新特公司与玉溪红塔烟草集团公司的采购订单或急件到库单,“纳税人名称为新特公司”的地方税综合纳税申报表1份、电子缴税付款凭证2份、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清单5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并明确向法庭表示本案货物缴纳的税款为1938元,被申请人典俊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凭证只能证明新特公司与红塔集团存在多笔交易及交易后纳税的情况,不能否定一、二审认定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和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新特公司提交的上述凭证证明的是新特公司与红塔集团、新特公司与云南中烟物资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由此缴纳的税款,且凭证所涉及的货物标的总金额高达562825.55元,这些凭证并不能证明“新特公司供给红塔烟草集团公司的货物总价仅为7万余元,而新特公司与典俊公司之间仅仅涉及其中的部分货物,原判认定的结算价格95553.62元比新特公司向典俊公司订购后又转卖给红塔烟草集团的价格还高”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新特公司主张本案为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应当对双方产生委托加工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委托加工关系的委托授权、加工费用结算等基本事实,也不能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2014年5月20日、25日新特公司向典俊公司订购并接收了典俊公司产品(烟舌\2038DS150F.102)4件和(铲丝刀\2038DS88F)4件、(喷胶嘴组件\21MK57)4套、(帕西姆胶原座板)1件和(普Ⅱ吸风室导轨改造)1套,上述产品价款总计95553.62元。典俊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上述全部供货义务”的事实,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再审申请人新特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的货物买卖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典俊公司一方已经完成交货义务,新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承认收到货物,认可相应数量和价款金额,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一审庭审笔录第67页和第68页,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明确表示:“对供货的数量和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烟舌证据18页第42号单价2786元,铲丝刀18页43号单价1246元,普Ⅱ吸风室第18页44号单价65692.3元,帕西姆胶原座板第19页第44号400元,喷胶嘴第20页第1号单价3333.33元,被告表示:没有意见。”诚实信用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新特公司在一审中仅仅委托公司职工熊英一人出庭应诉,虽然其代理权限填写为一般授权,但是新特公司完全可以预见到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程度和对诉讼权利的行使程度,其在一审结束后对熊英承认的案件事实又予以否认,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熊英系新特公司员工,了解案件事实,其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真实、可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特公司应当承担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新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溪市新特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一军
审判员  唐美泉
审判员  刘晓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