帝盛(常州)车辆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鞍山众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执38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822993987,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宝塔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LINJOH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鞍山众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4MA0UJ6LN6Q,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万水河北路300栋1层S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申请执行人**(常州)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鞍山众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11民初7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购车款尾款514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676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
2、本院现场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3、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4、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分两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拥有辽CW××**、浙B9××**小型汽车两辆,上述车辆注册日期分别为2005年10月20日、2007年12月1日,车辆年代久远,已无任何处置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2847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发放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税务、公积金、支付宝收货地址、出入境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反馈无任何财产线索。
6、本院通过执行专线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7、本院委托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拥有位于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层××号,产籍号2-29-194-1233,已抵押;鞍山市立山区庆工路4栋1层32号,产籍号3-19-55-1012不动产两处,本院依法予以查封;被执行人鞍山众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8、本院委托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处进行现场查验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9、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限制消费令、悬赏公告、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411民初7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振
审判员 柏 刚
审判员 奚无政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