帝盛(常州)车辆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市黄河风情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执3379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宝塔山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822993987。
法定代表人:LINJOHN。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包头市黄河风情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兰桂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341395557P。
法定代表人:钤翠华。
**(常州)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黄河风情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411民初7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0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18000元,案件受理费用8581元,本案执行费5613元依法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案立案后,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人员下落等进行核查,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限制消费令、查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财产信息情况签字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没有其他被执行人财产或人员下落线索向本院提供,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人员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411民初7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振
审判员 奚无政
审判员 柏 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