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137号
原告:**(常州)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宝塔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822993987。
法定代表人:LINJOH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美景房车露营地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饮马桥路**原双峰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80TPW80。
法定代表人:谢秋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美景房车露营地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财产保全裁定书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分别签订了《营地房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SX20180927)、《营地房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SX20180928),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SC9040XLJYG的营地房车(10米吧台款)、型号为DSC9050XLYB2-D3的营地房车【11米VIP款(壁炉)】、型号为DSC9040XLJYE的营地房车(10米KTV款)各1辆,总价分别为446400元、250200元。现原告依约交付了所有货物,被告尚拖欠剩余货款计19752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计197520元,并支付违约金18480.75元(该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分别签订了《营地房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SX20180927)、《营地房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SX20180928),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SC9040XLJYG的营地房车(10米吧台款)、型号为DSC9050XLYB2-D3的营地房车【11米VIP款(壁炉)】、型号为DSC9040XLJYE的营地房车(10米KTV款)各1辆,总价分别为446400元、250200元,两项共计696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所有货物。但是,截止至起诉前,被告仅支付499080元,尚拖欠货款计1975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股东之一杭州云集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1年5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分三笔共计转账支付9752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除案涉交易外,无其他往来,与杭州云集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无直接业务往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出律师费1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苏州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交车签收单、车辆交付照片、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货款金额,本院确认为10万元(696600元-499080元-97520元)。对于违约金,本院确认自交付之后的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对于律师费,经审查,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4万元。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20元,由原告负担3466元,被告负担3554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哲勇
人民陪审员 丁雅琴
人民陪审员 田佳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