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民初3934号
申请人:**(常州)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822993987,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宝塔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LINJOH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坡区。
被申请人:**,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常州)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常州)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常州)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旭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