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11民初330号
原告:来之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西路9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高视远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国英园1号楼825。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来之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与被告北京高视远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来之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来之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来之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来之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魏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吕涛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