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俊祥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7民初1462号
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904。
法定代表人:张俊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玉杰,系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1年9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吴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焦少华,系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祥劳务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祥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俊祥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祥、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祥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白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人仲案字(2021)006号《裁决书》;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2019年8月9日,原告在黄蒲高速白水段二项目附属四工班三号站修水渠时因公受伤,属于事实,但当时被告是给一名叫王**的民工头目干活时受的伤,被告系王**所雇佣的民工,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公司当时也在黄蒲高速路上施工,与王**是独立施工的两个主体。王**在项目上单独计量,单独结算,由于王**的工队没有施工资质,为了便于工程结算,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协调,让原告公司代王**结算,即王**的工程量通过原告公司账户结算。被告受伤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处理该事故,明确赔偿数额让原告公司出面与被告签订所谓的《赔偿协议》,确定了赔偿数额,因中铁二十局已经为民工购买了工伤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会赔偿一切费用,原告与中铁二十局合同第七条第6款明确“若乙方发生人身伤亡,机械设备受损等安全事故,乙方应在第一时间报告甲方,并注意保护现场,同时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公司理赔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汇报了中铁二十局,向中铁二十局项目部递交了相关理赔资料。项目部也接收并和保险公司联系进行理赔。但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后,被告便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移花接木,将被告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都归责于原告公司。完全颠倒黑白,将原告公司置于被告用工单位的主体责任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合同,明确约定工伤责任由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所以,应当追加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责令其承担责任。被告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极不配合办理工伤商业保险的理赔事宜,又将原告作为用工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仲裁期间,原告提交了合同,并多次强调赔偿责任由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劳动仲裁错误的认定事实,裁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俊祥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当庭陈述:在劳动仲裁的过程中,对方要求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项目部纪永建作证,作证中纪永建承认中铁二十局为其办理工伤待遇保险,应认定是中铁二十局和***建立的劳动关系,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辩称,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2181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1.5元;4、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6月18日后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7582.1元;5、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451638元;6、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原福利待遇82116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和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黄蒲高速公路工作,被告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先后在医院进行治疗,和原告达成协议赔偿未果后,被告经申请被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为用人单位,并在后续工伤程序中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劳动仲裁申请书,原告都全部签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1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中铁二十局代为支付的,劳动仲裁裁决前已经抵为2020年6月18日之前的医疗费,西安往返14次双方确认56000元,护理费协议确认2000元,去北京就诊8000元,38515元医疗费,往返渭南申请仲裁、鉴定伤残花费1000元,剩余大概5000元,仲裁时未涉及。被告是原告公司史得林叫来的,和原告所提的王**没有关系。综上,白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白劳人仲案字(2021)006号裁决书,证明被告申请仲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拖欠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2、编号2011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2019年8月9日在原告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3、渭劳鉴(2020)285号行政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作为被鉴定人系用人单位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受到工伤事故劳动能力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事实;4、2020年9月18日的通知,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赔偿手续,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2020年6月18日经中铁二十局集团纪永建见证,原告公司委托人史得林以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结算确认单,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医疗费及赔偿项目、数额的事实;6、2020年6月11日中铁二十局集团纪永建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史得林工班受伤及要求史得林到场协商赔偿的事实,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2020年7月15日中铁二十局集团纪永建证明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20年6月18日收款人***签名所打收条原件,被原告公司史得林拿走后,被告工资22181元及所打收条的15万元钱至今未付的事实,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2020年6月18日后医疗及交通住宿票据共99张其中医疗费票据5张住宿票据11张交通费83张,证明被告2020年6月18日后发生各项费用的事实;9、当庭陈述:对仲裁结果的数额是以2018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的,本案判决应以2019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且原告已支付的11万元是2020年6月18日之前原告为治疗到西安14次,北京2次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中医疗费38515元,去西安14次56000元,北京2次8000元,护理费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被告***在黄蒲高速白水段二项目附属四工班三号站修水渠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因治疗往返西安14次,往返北京2次,原告向被告支付110000元。2019年6月18日,原告俊祥劳务公司与被告***达成《关于一次性解决***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俊祥劳务公司)一次性给付乙方(***)关于***工伤的一次性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小写:386382元整,大写:叁拾捌万陆仟叁佰捌拾贰元整。(其中包括:①一次性补偿:306201元;②护理费2000元;③交通费56000元;④工人工资22181元;乙方表示如因分配发生纠纷一概与甲方无关。)”同日,双方达成《结算确认剩余款项》,载明“1、协议赔偿金386382元;2、借支11万,其中医疗费38515元、北京补助8000元,借余63485元;3、欠款余额为322897元,(其中工资为:22181元)大写叁拾贰万贰仟捌佰玖拾柒元。经结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工伤赔偿金总费用为322897元(叁拾贰万贰仟捌佰玖拾柒元)(含工资22181元)”。2020年8月27日,白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俊祥劳务公司。2020年12月29日,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五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需护理依赖。2021年5月20日,白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定“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俊祥劳务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218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4.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后续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7582.1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412434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原福利待遇74988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经白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俊祥劳务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尚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已解除。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五级,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俊祥劳务公司认可欠付被告***工资22818元,应予发放;双方达成协议及结算时,对2020年6月18日之前被告***的医疗费38515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6000元、北京补助费8000元达成约定,被告***申请仲裁时,亦未对2020年6月18日之前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进行仲裁,故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被告***2020年6月18日之后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为7582.1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俊祥劳务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原福利待遇,对于被告***辩称的应该按照新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该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进行计算,故原裁决书裁决的项目及数额无误,本院不予变更。对于原告陈述的已支付给被告的110000元,应当扣减被告***2020年6月18日之前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北京补助费后,剩余5485元从本案判决的应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工资22181元;
三、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4.5元;
四、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6月18日之后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7582.1元;
五、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412434元;
六、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原福利待遇74988元。
七、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被告***的5485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南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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