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俊祥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2民初2072号 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南丰乡渠湾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系该公司会计。身份证号:×××电话:180XX****XX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人。身份证号:×××电话:189XX****XX 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22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为需方(甲方),供方为需方提供不同规格的**,合同约定了**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合同约定**总价值为307200元,履行时间是:2022年4月15日开始供**,至2022年5月20供苗结束,**交付地(合同履行地)为民乐县丰乐镇***南退耕还***地。合同如约履行,时至2022年5月2日,被告无故停止供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供苗,由于春季植树季节性很强,加之发包方催促,原告无奈,只好在2022年5月20日之后从别处购买**,由于错过了种植季节,种植的**大量死亡,致使项目无法验收(448800元的损失包括:人工栽植费每颗3元共计198000元,证明人***、***、**,水费及设施费105600元,购买**每颗2元共计66000颗合计费用145200元,证明人***、**)。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故停止供**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3600元;2.2022年5月以后购买补植错过了季节,大量**死亡,造成原告项目损失44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诉称,我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间,青海省互助县发生疫情,供苗地互助县及西宁市在4月至5月均进行封闭管理,车辆无法通行,造成了答辩人的违约。对原告起诉的损失,由于我们提供的**是通过原告方指定的民乐县林草局工程师验收合格后卸的车,损失不是我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0日,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经前期电话协商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提供不同规格的云杉两种和樟子松一种,合同对**的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在2022年4月15日开始供苗,5月20日前结束,如有违约赔偿本合同价款的50%。自**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以到位树苗价款的60%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注意事项。2022年4月1日,原告给被告打预付款5000元。2022年5月5日,被告提供1.5***1951棵,由被告送苗至××县南退耕还***地,经验收后卸车。5月11日被告供云杉苗2000棵,5月17日被告供云杉苗2527棵,5月20日供苗1731棵,5月24日供苗3650棵,6月1日供苗1600棵,6月10日供苗2830棵,被告共计提供1.5***16289棵,合计价款97734元。按照约定,原告于2022年5月6日付款7400元,5月18日付款10000元,5月21日付款10000元,5月24日付款20000元,合计支付**款52400元。 另查明,2022年4月17日、2022年5月15日互助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先后发布第38号、第43号通告。第38号通告要求,“由于国内疫情频繁多发,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复杂”、“上海、西宁等地来往人员一律实行劝返”、要“坚持非必要不外出,非必要不跨区域流动,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前往的,要提前了解目的地防控政策,做好个人防护,配合目的地防控要求”,第43号通告要求,“原则上限制人员跨县流动,坚持非必要不出县,更不能前往中高风险地区和疫情发生地,最大限度的降低人员流动带来的疫情传播风险”。 2022年4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标段合伙人“4月15日起苗”,合伙人答复“有点早,到时我通知你”,被告说:“领导,**一天一个价啊,再一个疫情,领导你要想好,**拉不出去,你要慎重考虑”。5月7日,原告微信催促被告“陶总,现在你做好准备,9.6米的车每天发过来两车,时间不允许了,我要加大力度栽里”,被告承诺:“好的,这几天加紧拉,每天保两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自2022年4月以来,青海省互助县因新冠疫情加强了社会面管控,要求“非必要不外出”、“原则上限制人员跨县流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前往的,需提前了解目的地政策等等”。被告在2022年5月5日到6月10日供苗7次,从防疫政策和实际情况来看,疫情对合同的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不能当然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从双方在微信交流内容来看,原告在被告履行期间又要求被告按通知时间供苗,被告则要求因疫情影响应当及时起苗、供苗,况且**价格也有变化,原告应当慎重考虑。原告的要求缩短了履行期间,也影响了合同的履行。2022年5月,原告催苗后,被告承诺每天送两车,而实际未完成供苗,被告没有尽到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综合以上因素,造成合同部分内容没有履行,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疫情的影响,原告的因素,被告的因素。新冠疫情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因素,属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中,疫情对本案的履行客观上产生了影响,相应的责任应当免除。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没有积极履行合同,构成部分违约,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也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增补的树苗因气温过高、错过季节,造成的实际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树苗余款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案起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赔偿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违约金153600元的30%,即460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2、驳回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24元,减半收取4912元,由原告甘肃 **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36元,被告***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自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三条一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