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俊祥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南丰乡渠湾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06720519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到的上诉人2022年5月2日无故停运,经被上诉人催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供苗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实际在供应前2022年4月12日便向被上诉人通知可能会受疫情影响,让被上诉人提前起苗,但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等其消息。后2022年5月7日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让其准备好供苗,上诉人从2022年5月11日便开始陆续供苗,在供苗期间因疫情影响,上诉人所在地因发生疫情进行封闭管理,车辆无法通行。上诉人在知道疫情情况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时便第一时间与被上诉人沟通,积极履行合同,但被上诉人胡搅蛮缠,认为疫情地是青海,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时间2022年4月15日告知上诉人起苗,到2022年5月7日才通知上诉人,中间间隔20天,故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上诉人供苗时间推迟。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将此过错归结于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时约定自**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已到位树苗价款的百分之六十付款,剩余部分待供苗结束时本年底一次性付清。上诉人自2022年5月11日开始供苗到2022年6月3日供苗16289棵,单价6元,价值97734元。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验收后应当给付上诉人百分之六十**款,也就是58400元,但被上诉人仅给付上诉人52400元,剩余6240元未给付。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公司会计沟通,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屡次推脱,拒不付款。故被上诉人也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应当免责。新冠疫情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因素,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对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上诉人作为供货方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并在疫情发生后一直主动与被上诉人沟通解决问题,并第一时间通知对方,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将责任归于自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被上诉人一审所举的证据充分,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2、2022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履行至4月10日上诉人声称“容器苗真的找不上”,事实上是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说了谎话,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购销合同》的第4条明确约定“乙方在2022年4月15日开始供苗,2022年5月20日前结束,如有违约赔偿本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一审虽然认定了主要事实,但忽略了上诉人明知而故意签订合同,带有欺诈行为的事实未予认定,请求二审予以认定。3、被上诉人以诚信为原则自觉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责任。4、不可抗力的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履行合同时有疫情的客观事实存在,但上诉人欺诈被上诉人是事实,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3600元;2.2022年5月以后购买补植错过了季节,大量**死亡,造成原告项目损失44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30日,原告**劳务公司与被告***经前期电话协商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提供不同规格的云杉两种和樟子松一种,合同对**的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在2022年4月15日开始供苗,5月20日前结束,如有违约赔偿本合同价款的50%。自**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已到位树苗价款的60%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注意事项。2022年4月1日,原告给被告打预付款5000元。2022年5月5日,被告提供1.5***1951棵,由被告送苗至××县南退耕还***地,经验收后卸车。5月11日被告供云杉苗2000棵,5月17日被告供云杉苗2527棵,5月20日供苗1731棵,5月24日供苗3650棵,6月1日供苗1600棵,6月10日供苗2830棵,被告共计提供1.5***16289棵,合计价款97734元。按照约定,原告于2022年5月6日付款7400元,5月18日付款10000元,5月21日付款10000元,5月24日付款20000元,合计支付**款52400元。 另查明,2022年4月17日、2022年5月15日互助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先后发布第38号、第43号通告。第38号通告要求,“由于国内疫情频繁多发,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复杂”、“上海、西宁等地来往人员一律实行劝返”、要“坚持非必要不外出,非必要不跨区域流动,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前往的,要提前了解目的地防控政策,做好个人防护,配合目的地防控要求”,第43号通告要求,“原则上限制人员跨县流动,坚持非必要不出县,更不能前往中高风险地区和疫情发生地,最大限度地降低人员流动带来的疫情传播风险”。 2022年4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标段合伙人“4月15日起苗”,合伙人答复“有点早,到时我通知你”,被告说:“领导,**一天一个价啊,再一个疫情,领导你要想好,**拉不出去,你要慎重考虑”。5月7日,原告微信催促被告“陶总,现在你做好准备,9.6米的车每天发过来两车,时间不允许了,我要加大力度栽里”,被告承诺:“好的,这几天加紧拉,每天保两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自2022年4月以来,青海省互助县因新冠疫情加强了社会面管控,要求“非必要不外出”、“原则上限制人员跨县流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前往的,需提前了解目的地政策等等”。被告在2022年5月5日到6月10日供苗7次,从防疫政策和实际情况来看,疫情对合同的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不能当然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从双方在微信交流内容来看,原告在被告履行期间又要求被告按通知时间供苗,被告则要求因疫情影响应当及时起苗、供苗,况且**价格也有变化,原告应当慎重考虑。原告的要求缩短了履行期间,也影响了合同的履行。2022年5月,原告催苗后,被告承诺每天送两车,而实际未完成供苗,被告没有尽到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综合以上因素,造成合同部分内容没有履行,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疫情的影响,原告的因素,被告的因素。新冠疫情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因素,属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中,疫情对本案的履行客观上产生了影响,相应的责任应当免除。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没有积极履行合同,构成部分违约,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也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增补的树苗因气温过高、错过季节,造成的实际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树苗余款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案起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违约金153600元的30%,即460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24元,减半收取4912元,由原告****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36元,被告***负担37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务)及会计**(珊瑚锁)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已交付**的60%的价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其没有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付款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量供苗,其最终也基本按照60%进行了付款。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提交了其公司工作人员(**劳务)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就没有**,属于合同欺诈。上诉人质证后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供苗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供苗数量、规格以及供苗期间,但直至2022年6月10日,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提供了1.5***16289棵,合同约定的16000棵0.8***树苗及50000棵0.8米樟子***均未提供,上诉人的行为依法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因新冠疫情原因不能履行,其违约责任应予免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互助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先后发布的相关通告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在上述疫情防控期间也即2022年5月份先后多次向被上诉人供苗,足以证明虽然疫情有所影响,但并不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不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确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不能如期供苗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考虑疫情及被上诉人亦存在部分过错的因素后,减轻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判令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受理费8872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宏睿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