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50091号
原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启航路XXX号。
负责人:郭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允海,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志平,董事长。
原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与被告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787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南楼阳台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承建原告南楼3-9层阳台装饰凿除和南楼3-9层防水改造、雨水管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工程合同总价:218462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收到乙方(被告)报送的工程结算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审价机构(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测所)出具工程审价意见书(初稿),如无异议,经甲(原告)、乙(被告)及审价机构三方签章确认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预留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2014年1月,被告以临近春节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原告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于是,原告按合同价款70%的金额于2014年1月23日预付了被告152923元。2016年1月28日,一测所出具了《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审定结算总造价为92920元。比照前期已提前支付工程款152923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60003元。然而,被告既不按合同规定对《工程审价审定单》予以确认,也没有提出新的结算依据。2018年1月、2月、3月,原告及其委托的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分三次致函被告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06136元,原告自愿以此作为诉请主张的依据。
被告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甲方)与被告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楼阳台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浦东新区启航路XXX号的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南楼阳台维修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南楼3-9层阳台装饰凿除、南楼3-9层防水改造、雨水管安装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合同工期自2013年11月28日开工,于2013年12月27日竣工直至交付验收。合同价款为218462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为准。合同第8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30%工程合同款计65539元,以作乙方工程备料之用。2、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0%工程合同款计109231元。3、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工程结算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审价机构出具工程审价意见书(初稿),如无异议,经甲、乙及审价机构三方签章确认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预留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4、乙方应对工程承包范围的项目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一年。保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全部款项。
2014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152923元。
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一测所就被告负责的“上海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南楼阳台维修工程”和“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南楼节能降噪工程”的结算审价工作召开了碰头会,并制作了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为:一测所表示上述两项工程的结算审价工作早已在2016年1月底完成,但审价报告未出。主要原因是施工方对审定金额不予确认(施工方对“工程结算审定单”不予签字盖章),但又提不出新的结算依据。考虑到工程竣工,同时国家税收政策要求2017年底营改增完成,鉴于施工方两年多来对上述两项工程结算结果不愿盖章确认又无法提出新的结算依据,且多次商议无果的情况下,本次会议已通知施工方参加但实际并未到场的情况下,经我方和一测所讨论后确认:(1)“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南楼阳台维修工程”的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92920元,“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南楼节能降噪工程”的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76940元。(2)为尽快完成项目结算工作,酒店方与一测所两方盖章后出具上述两项工程结算审价报告。
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催付函》,内容为:我司委托贵司进行的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南楼阳台维修工程,原合同预算总造价218462元,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92920元,而我司已付152923元,向贵司多付60003元。同时,我司委托贵司进行的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南楼节能降噪工程,原合同预算总造价298512元,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76940元,而我司已付208958元,向贵司多付32018元。上述多付款项合计92021元,去年以来我司已多次催促贵司返回该款至今未果。因此,我司再次函请贵司尽快返回我司多支付给贵司的工程款92021元。
201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关于确认工程结算审价金额的告知函》,内容为:“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南楼阳台维修工程”和“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南楼节能降噪工程”由贵司实施完成。2014年12月,贵司就上述工程结算进行送审。在贵我双方的配合下,2016年1月,一测所与贵司预算人员完成了上述项目结算审价工作,并出具《工程结算审价单》请贵司签章确定。时至今日,贵司的签章工作未完成,主要原因是贵司对审定金额不确认(对审定单不盖章)。贵我双方对此进行了多轮沟通,但贵司一直未提供新的结算依据,导致多轮沟通未果。对于贵司针对上述两项工程结算一直无法提出新的结算依据又对审定金额不予签章确认之情况,为及时完成项目结算与财务决算工作,经我司与一测所共同研究,现拟由我司与一测所双方共同确认“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南楼阳台维修工程”的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92920元,“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南楼节能降噪工程”的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76940元。
2018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的张允海律师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催告函》,内容为:据了解,2013年6月,华美达酒店与贵司分别签订了《南楼节能降噪工程施工合同》、《南楼阳台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南楼客房卫生间PVC排水管降噪工程施工合同》、《南楼客房老化PVC排水管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规定,合同价款分别为298512元、218462元、119431元、260551元;最终待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收到乙方(贵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审价机构(一测所)出具工程审价意见书(初稿),如无异议,经甲、乙及审价机构三方签章确认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预留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2014年1月,贵司以临近春节需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华美达酒店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于是,华美达酒店按上述合同价款70%的金额于2014年1月23日分四笔共预付贵司(208958元、152923元、83602元、182386元)工程款627869元。2016年上述工程项目均已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月,一测所分别出具了《工程审价审定单》,根据该等审价单显示,上述合同结算价款分别为176940元、92920元、22295元、94064元,比照前期已付工程款额,华美达酒店分别多支付工程款32018元、60003元、61307元、88322元,合计多支付工程款241650元。但贵司仅盖章确认了其中老化PVC合同和卫生间PVC合同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其他审定单未予以确认,但也没有提出新的结算依据。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上述合同8.3规定,一测所出具的《工程审价审定单》应当作为双方工程款项的结算依据,贵司如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修改或补充证据。然而,贵司既不提供新的结算证据,也不返还华美达酒店多支付工程款之行为,显然违反合同有关规定,也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本所律师之意见,贵司多收华美达酒店24165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贵司长期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本所律师诚望贵司能重视此事并尽快落实还款措施。如果贵司继续坚持己见拒不还款的,华美达酒店已授权本所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届时,贵司除返还上述款项外,还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审理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南楼阳台维修工程造价为106136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南楼阳台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催付函》及邮寄凭证、《关于确认工程结算审价金额的告知函》及邮寄凭证、《律师催告函》及快递凭证、《会议纪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认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数额,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467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多支付的工程款467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鉴定费660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筱晖
人民陪审员  张月兰
人民陪审员  王珠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梅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