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曹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7民初7735号
原告:浙江曹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曹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提出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曹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