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方华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无锡市方华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3507号 原告:**,女,200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无锡市方华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939860115,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州中路80号后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城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IMX7FK7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联家园4-4号。 主要负责人:**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方华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华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35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方华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事故发生情况:2018年5月25日7时15分许,***驾驶苏B×××××号重型货车,沿春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与**驾驶常熟06023333号电动自行车由***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受伤,电动车乘坐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2、救治情况:事故发生后,**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药费1353.45元。 3、车辆及投保情况:苏B×××××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审理中,**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偿,并放弃向**主张赔偿权利,故上述损失1353.45元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的母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所驾的苏B×××××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本院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1082.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城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1082.7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1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9元(**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