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182执50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鼎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长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集镇工业区明珠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鼎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本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江苏鼎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2051617.7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轮候),并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冻结其银行开户,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其下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包新月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慧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