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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昆明世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01民初921号
原告:***,女,1932年5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世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曦,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昆明世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马俊,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曦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1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707.85元(含医疗费3868.3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护理费3280号、残疾赔偿金39559.50元、鉴定费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驾驶昆明世软科技有限公司的云A678XT号轿车在楚雄市鹿城西路活力空间人行道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先后二次在楚雄州中医院就医,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25597.07元(原告支付3868.35元),诊断为:1、L1和L4椎体压缩性骨折、L3和L5椎体陈旧性骨折。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60日。云A678XT号车在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昆明世软科技有限公司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云A678XT号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昆明世软科技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倒车的时候与原告发生了刮碰之后,垫付了200元费用。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昆明世软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从交通事故发生到原告入院治疗,相隔了8天的时间,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我方现在无法排除。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原告是有多处陈旧性骨折,还在其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是否因交通事故受的伤,需要法庭进行核实。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过高,护理费请求法庭核实,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只认可两项合计50元一天,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达不成八级伤残,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云A678XT号车,在楚雄市鹿城北路活力空间外人行道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最终诊断为:L4椎体压缩骨折、L1及L3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胸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产生鉴定费900元。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被告***垫付原告***费用为200元,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
另查明,云A678XT号车以被告昆明世软科技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驾驶的云A678XT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明确其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被告昆明世软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按侵权责任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3868.3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9559.50元、护理费32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41天每天合计50元计算,本院支持2050元;两次的法医鉴定费合计1900元,本院予以确定,因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承担。上述经本院确定的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合计56657.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3839.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918.35元;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900元;被告昆明世软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合计53839.50元;
二、交强险赔付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918.35元;
三、由被告***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900元;
四、被告昆明世软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240元(未交)。
上述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交纳的执行款合计55757.85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元,还应交纳54757.85元;应由被告***交纳的执行款合计1140元,扣减已垫付的200元,还应交纳9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云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普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