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鲁能锦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鲁能锦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21215号
被告:北京***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程凌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符开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董,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伟,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原告北京***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鲁能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被告北京六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董、王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245284.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费用192997.08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养殖场设备(具体如下:基本物资:粪车17辆、料车17辆、推车1辆、装猪车1辆、冲洗车机3台、消毒机3台、喷雾器3个、空调采暖设备一套、生活暖气锅炉一套、饲料加工机组一套、称3个、天平1个、台秤1个、空调2台、人工授精设备一套、冰柜1台;办公用品:电脑3台、传真机1台、桌子5张);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养猪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养鸡场×角的猪场一座,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间为5年,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合同约定,猪场用水、电费由被告承担;租赁期满,被告按照承租时财产清单将原告设备返还,合同附件中养殖场设备清单对包含的设备进行记载。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将租赁合同续期5年,即到2017年5月9日止。在合同期间,被告在承租土地上建造了部分建筑物。被告在承租期间,拖欠原告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电费245284.20元。后因政府养殖业腾退,在×镇政府支付相应补偿后,×镇政府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建造的地上物,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拆除工作委托北京明锐拆迁服务公司进行,为此原告支出拆除费用共计1023898.41元,因原告拆除的地上物中,包含被告所建部分,所以被告应当承担拆除费用192997.08元。被告曾因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向贵院起诉原告,在该案件的一、二审中,原告提出了返还物品或折价赔偿、给付电费及支付拆除费用的主张,因被告不同意在案件中一并处理,故一、二审法院均告知原告另案解决。现原、被告就上述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北京六马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欠付电费的金额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总经理刘阳在之前的协议中承诺减半收取,故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刘阳总经理的承诺,给予款项减半的判决,即向原告支付122642.1元。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因为原告在与第三方签署拆除合同并实施,直至工程结束以及支付工程款,此项活动的自始至终,原告从未告知被告,被告并不知情。其次,在评估赔偿中,移机费2235元,搬迁费610133元,全部划归原告,被告认为此费用为拆除费用,因此不予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第一,生活暖气锅炉因为不能满足被告生活需要,被告进行了改装,改装后的锅炉被告并没有进行拆除,并且在固定资产暖气赔偿时该部分已经划归原告(暖气484930.44元);第二,空调取暖设备一套,该设备原来安装在4栋、5栋、6栋、7栋,后来拆除换成暖气,但在固定资产划分时被告已经将4栋、5栋、6栋、7栋的暖气赔偿划归原告,作为当时被拆除空调取暖设备的赔偿(明细附后);第三,饲料加工机组一套,因被告生产不需要,自始至终被告并没有使用,腾退后也没有转移;第四,腾退后,被告安装的格力空调5台给原告保留,并未拆除;第五,办公用电脑、传真机、桌子在双方交接时,被告王本均经理均已移交原告王鹏飞经理(一直堆放在库房),这些设备淘汰较快,被告也无法使用,一直堆放在库房;第六,原告提及的养殖场设备以及办公设备均为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所附的清单,本合同5年履行完毕,再次续签5年,合计使用10年,再加上原告的使用年限,从财物基本设备管理折旧角度,已经无使用价值;第七,双方在腾退工作进行物资交接清点时,原告由王鹏飞经理带领两名知情老员工,被告由皮秀霜经理、王本均经理进行对接,双方都进行现场清点交接,因考虑这些设备价值不大,在固定资产划分时将属于被告的小件固定资产划分给原告,作为赔偿;第八,因原、被告双方一直合作很愉快,在这些并无多大使用价值的淘汰设备,双方交接人员没有做详细的交接手续,但被告均以不同形式进行了补偿。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接受法院判决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11日,北京六马公司(乙方)与北京***绣绿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鲁能科技公司)(甲方)签订《养猪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顺义区×镇×养鸡场×角×银杏园内的养猪场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间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租期5年;房产税由甲方缴纳;租金给付方式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给付甲方一年36万元租金,以后每年2月10日缴纳次年租金36万元;猪场用水、电费由乙方负担;租赁期满,按承租时财产清单及平面图建筑面积移交给甲方。房舍设施、运行设备必须保证正常使用和运行,设施及运行设备损坏的,乙方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区(县)级以上政府征地规划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终止时,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土地补偿费、地上租赁补偿费,归甲方所有,生猪搬迁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在《养猪场租赁合同》后附有《北京***绣绿族养殖场设备清单》、《北京***绣绿族养殖场平面图》等附件。在该《北京***绣绿族养殖场设备清单》中,对双方交接的基本物资、各栋设备、办公用品进行了详细的记载。
2012年3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再续签五年,续期自2012年5月10日止2017年5月9日止,续期租金变更为每年50万元,租金给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交付甲方一年50万元租金,以后每年2月10日缴纳下一年租期租金5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鲁能科技公司将涉诉场地交付北京六马公司使用。2015年7月20日,北京鲁能科技公司工商登记发生变化,名称由北京鲁能科技公司变更为北京鲁能园林公司。
2016年12月2日,北京市顺义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颁布了顺动监文(2016)43号《北京市顺义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关于顺义区养殖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文件,2016年12月8日,×镇人民政府制定了《顺义×镇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要求在本区禁养区划定范围内的养殖户、区级重点河道和市级考核断面河流周围养殖废水直接排入河的养殖场户先行退出,原告北京六马公司被列入顺义区养殖业退出名录,被要求按照规定予以腾退。之后,北京鲁能园林公司(乙方)与顺义区×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镇养殖业退出固定资产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2017年8月31日前将所饲养的畜禽迁出×镇域范围,并在×镇域内彻底退出养殖行业,甲方支付给乙方固定资产补偿资金共计16705013元。
北京鲁能园林公司称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六马公司应当返还租赁自己的相关财产,并且其还拖欠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电费245284.20元未交纳,因此要求北京六马公司返还粪车、料车等基本物资及电脑、传真机、桌子等办公用品、支付电费245284.20元。为此提交了《北京***绣绿族养殖场设备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北京鲁能园林公司承认,起诉状中要求返还的物资中,生活暖气锅炉一套、饲料加工机器一套已经交给了自己,不再要求返还,仅要求其返还起诉状中所列的其他物资。北京六马公司对《北京***绣绿族养殖场设备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坚持辩称理由,不同意返还,电费也只同意给付一半即122642.1元。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对北京六马公司所持的辩解理由均不予认可,否认之前进行过办公用品交接,称仓库也没有上述物品,也不存在赔偿这回事,现场也没有北京六马公司所称的五台空调,更不存在固定资产折抵的问题,同时也否认刘阳总经理做出过只交纳一半电费的承诺。经本院询问,北京六马公司明确表示,北京鲁能园林公司要求其返还的上述物资实物,基本已经不存在了,现在无法返还实物。经本案释明后,北京鲁能园林公司不同意折价赔偿,坚持自己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
北京鲁能园林公司称只有将涉诉场地上的地上物拆除后,才能获得政府支付的相应补偿,因此自己支出了拆除费用1023898.41元,但是上述地上物中,包含有北京六马公司所增建的部分,因此要求北京六马公司分担拆除费用192997.08元。为此北京鲁能园林公司提交了《×镇养殖业退出固定资产补偿协议》附属的养殖场固定资产明细表(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退出补偿咨询报告、《确认单》、资产明细、施工合同、审计报告、付款发票、付款明细及相应的拆除费用分担清单、计算明细等予以证实。在上述证据中显示,北京鲁能园林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将涉诉的养殖场拆除工程发包给了北京明锐宏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并支付了1023898.41元拆除费用。其中固定资产明细表(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中,显示了属于北京六马公司建设的固定资产的具体情况及对应的补偿价值。拆除费用分担清单、计算明细中,对双方拆除费用的分担比例、计算方式等进行了详细说明。北京六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认为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在实施拆除前并未与自己协商,自己对相关事宜均不知情,并认为政府给付的相关补偿费用中包含的移机费2235元、搬迁费610133元全部划归了北京鲁能园林公司,而该费用即包含了拆除费用,因此不同意再分担拆除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养猪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顺义×镇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顺义区养殖业退出补偿咨询报告》、《×镇养殖业退出固定资产补偿协议》、固定资产明细表、《确认单》、施工合同、审计报告、付款发票、付款明细及相应的拆除费用分担清单、计算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北京鲁能园林公司与北京六马公司签订的《养猪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由北京六马公司自行负担,因此北京鲁能园林公司要求北京六马公司支付租赁期间拖欠的电费245284.20元,于法有据,北京六马公司对此数额也不持异议,尽管其辩称北京鲁能园林公司的刘阳总经理曾承诺其可减半交纳,但是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且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北京六马公司应向北京鲁能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245284.20元。
对于北京鲁能园林公司主张的拆除费用192997.08元,由于对养殖场地上物进行拆除是双方获得政府补助的前提条件,因此尽管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在拆除公司的选任、费用支付等方面未提前与北京六马公司协商一致,存在不妥之处,但是该费用确属为保障双方共同利益之必要支出,因此北京六马公司应当予以分担。北京鲁能园林公司所主张分担的数额,经本院核算,并未超过合理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北京六马公司所持的政府给付的相关移机费、搬迁费即包括了拆除费用的辩解理由,从常识理解,移机费、搬迁费与地上物拆除费在用途、性质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显然不能将两者归为一体,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北京鲁能园林公司要求北京六马公司返还相应的养殖场设备,因在双方签订的《养猪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清单附件中,对交接的设备已有明确的记载,并且合同中也约定北京六马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有返还的义务,因此北京鲁能园林公司要求其返还设备于法有据。但是,返还原物,应当以原物存在且具备返还条件为前提。北京六马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返还的粪车、料车等所列设备已基本不复存在,无法返还原物了,经本院释明后,北京鲁能园林公司仍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返还原物。因此在返还原物已不具备可能的情况下,北京鲁能园林公司所坚持的返还原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电费二十四万五千二百八十四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费用十九万二千九百九十七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旭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