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鲁能锦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鲁能锦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后六马村。
法定代表人:符开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董,男,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伟,男,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九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程凌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鲁能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六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董、王万伟,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六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对于拆除公司的选任、费用支付等我方完全不知情,确实存在不妥之处!且经我方与其他拆除公司的价格比对,完全高于其他公司。鉴于一审判决该费用确属为保障双方共同利益之必要支出,我方仅同意支付一半拆除费用即96498.54元。
北京鲁能园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六马公司向北京鲁能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245284.20元;2.北京六马公司向北京鲁能园林公司支付拆除费用192997.08元;3.北京六马公司向北京鲁能园林公司返还养殖场设备(具体如下:基本物资:粪车17辆、料车17辆、推车1辆、装猪车1辆、冲洗车机3台、消毒机3台、喷雾器3个、空调采暖设备一套、生活暖气锅炉一套、饲料加工机组一套、称3个、天平1个、台秤1个、空调2台、人工授精设备一套、冰柜1台;办公用品:电脑3台、传真机1台、桌子5张);4.案件受理费由北京六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11日,北京六马公司(乙方)与北京***绣绿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鲁能科技公司)(甲方)签订《养猪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顺义区南彩镇俸伯鸡场东北角鲁能银杏园内的养猪场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间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租期5年;房产税由甲方缴纳;租金给付方式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给付甲方一年36万元租金,以后每年2月10日缴纳次年租金36万元;猪场用水、电费由乙方负担;租赁期满,按承租时财产清单及平面图建筑面积移交给甲方。房舍设施、运行设备必须保证正常使用和运行,设施及运行设备损坏的,乙方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区(县)级以上政府征地规划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终止时,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土地补偿费、地上租赁补偿费,归甲方所有,生猪搬迁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在《养猪场租赁合同》后附有《北京***绣绿族养殖场设备清单》、《北京***绣绿族养殖场平面图》等附件。在该《北京***绣绿族养殖场设备清单》中,对双方交接的基本物资、各栋设备、办公用品进行了详细的记载。
2012年3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再续签五年,续期自2012年5月10日止2017年5月9日止,续期租金变更为每年50万元,租金给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交付甲方一年50万元租金,以后每年2月10日缴纳下一年租期租金5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鲁能科技公司将涉诉场地交付北京六马公司使用。2015年7月20日,北京鲁能科技公司工商登记发生变化,名称由北京鲁能科技公司变更为北京鲁能园林公司。
2016年12月2日,北京市顺义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颁布了顺动监文(2016)43号《北京市顺义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关于顺义区养殖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文件,2016年12月8日,南彩镇人民政府制定了《顺义南彩镇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要求在本区禁养区划定范围内的养殖户、区级重点河道和市级考核断面河流周围养殖废水直接排入河的养殖场户先行退出,北京六马公司被列入顺义区养殖业退出名录,被要求按照规定予以腾退。之后,北京鲁能园林公司(乙方)与顺义区南彩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南彩镇养殖业退出固定资产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2017年8月31日前将所饲养的畜禽迁出南彩镇域范围,并在南彩镇域内彻底退出养殖行业,甲方支付给乙方固定资产补偿资金共计16705013元。
北京鲁能园林公司称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六马公司应当返还租赁自己的相关财产,并且其还拖欠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电费245284.20元未交纳,因此要求北京六马公司返还粪车、料车等基本物资及电脑、传真机、桌子等办公用品、支付电费245284.20元。为此提交了《北京***绣绿族养殖场设备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北京鲁能园林公司承认,起诉状中要求返还的物资中,生活暖气锅炉一套、饲料加工机器一套已经交给了自己,不再要求返还,仅要求其返还起诉状中所列的其他物资。北京六马公司对《北京***绣绿族养殖场设备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坚持辩称理由,不同意返还,电费也只同意给付一半即122642.1元。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对北京六马公司所持的辩解理由均不予认可,否认之前进行过办公用品交接,称仓库也没有上述物品,也不存在赔偿这回事,现场也没有北京六马公司所称的五台空调,更不存在固定资产折抵的问题,同时也否认刘阳总经理做出过只交纳一半电费的承诺。经一审法院询问,北京六马公司明确表示,北京鲁能园林公司要求其返还的上述物资实物,基本已经不存在了,现在无法返还实物。经法院释明后,北京鲁能园林公司不同意折价赔偿,坚持自己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
北京鲁能园林公司称只有将涉诉场地上的地上物拆除后,才能获得政府支付的相应补偿,因此自己支出了拆除费用1023898.41元,但是上述地上物中,包含有北京六马公司所增建的部分,因此要求北京六马公司分担拆除费用192997.08元。为此北京鲁能园林公司提交了《南彩镇养殖业退出固定资产补偿协议》附属的养殖场固定资产明细表(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退出补偿咨询报告、《确认单》、资产明细、施工合同、审计报告、付款发票、付款明细及相应的拆除费用分担清单、计算明细等予以证实。在上述证据中显示,北京鲁能园林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将涉诉的养殖场拆除工程发包给了北京明锐宏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并支付了1023898.41元拆除费用。其中固定资产明细表(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中,显示了属于北京六马公司建设的固定资产的具体情况及对应的补偿价值。拆除费用分担清单、计算明细中,对双方拆除费用的分担比例、计算方式等进行了详细说明。北京六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认为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在实施拆除前并未与自己协商,自己对相关事宜均不知情,并认为政府给付的相关补偿费用中包含的移机费2235元、搬迁费610133元全部划归了北京鲁能园林公司,而该费用即包含了拆除费用,因此不同意再分担拆除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北京鲁能园林公司与北京六马公司签订的《养猪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由北京六马公司自行负担,因此北京鲁能园林公司要求北京六马公司支付租赁期间拖欠的电费245284.20元,于法有据,北京六马公司对此数额也不持异议,尽管其辩称北京鲁能园林公司的刘阳总经理曾承诺其可减半交纳,但是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且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辩解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确认北京六马公司应向北京鲁能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245284.20元。对于北京鲁能园林公司主张的拆除费用192997.08元,由于对养殖场地上物进行拆除是双方获得政府补助的前提条件,因此尽管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在拆除公司的选任、费用支付等方面未提前与北京六马公司协商一致,存在不妥之处,但是该费用确属为保障双方共同利益之必要支出,因此北京六马公司应当予以分担。北京鲁能园林公司所主张分担的数额,经一审法院核算,并未超过合理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北京六马公司所持的政府给付的相关移机费、搬迁费即包括了拆除费用的辩解理由,从常识理解,移机费、搬迁费与地上物拆除费在用途、性质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显然不能将两者归为一体,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北京鲁能园林公司要求北京六马公司返还相应的养殖场设备,因在双方签订的《养猪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清单附件中,对交接的设备已有明确的记载,并且合同中也约定北京六马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有返还的义务,因此北京鲁能园林公司要求其返还设备于法有据。但是,返还原物,应当以原物存在且具备返还条件为前提。北京六马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返还的粪车、料车等所列设备已基本不复存在,无法返还原物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北京鲁能园林公司仍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返还原物。因此在返还原物已不具备可能的情况下,北京鲁能园林公司所坚持的返还原物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电费二十四万五千二百八十四元二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费用十九万二千九百九十七元零八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北京***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北京鲁能园林公司主张的拆除费用192997.08元是否应由北京六马公司全部支付。由于对养殖场地上物进行拆除是双方获得政府补助的前提条件,因此尽管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在拆除公司的选任、费用支付等方面未提前与北京六马公司协商一致,存在不妥之处,但是该费用确属为保障双方共同利益之必要支出,因此北京六马公司应当予以分担。北京鲁能园林公司所主张分担的数额,经法院核算,并未超过合理的范畴。北京六马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仅同意支付96498.54元,但是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六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玮玮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