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鲁能锦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鲁能锦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23269号
原告: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后六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706299。
法定代表人:符开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林,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镇九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40441100C。
法定代表人:程凌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马公司)与被告北京***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鲁能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六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林、张伟,被告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六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租金1817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684222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资产补偿3102660.68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养猪场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间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租期5年。房产税由甲方缴纳,租金给付方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一年36万元租金,以后每年2月10日缴纳次年租金36万元。区县级以上政府征地规划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终止时,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土地补偿费、地上租赁补偿费,归甲方所有,生猪搬迁补偿费归乙方所有。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约定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再续签五年,续期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止。续期租金变更为每年50万元,租金给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交付甲方一年50万元租金,以后每年2月10日缴纳下一年租期租金50万元。依据2016年12月2日北京市顺义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顺动监文(2016)43号《北京市顺义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关于顺义区养殖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及2016年12月8日×镇人民政府《顺义×镇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原告租赁的养猪场地在上述文件规定的腾退范围内。因原告的租金已支付至2017年5月9日,原告已支付但尚未使用租赁场地的租金181734元,被告应予以退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退还。本次腾退过程中,自发通知到正式搬迁不到1个月时间,因为时间紧迫,原告在此次搬迁中损失上亿元。但在腾退过程中相关部门也对腾退户进行了相应的补偿。依据《北京市顺义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关于顺义区养殖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第四条补偿办法之规定,固定资产补偿按照在财政局备案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具体商定。原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修建了多处养猪相关设施,经京金诚立信拆估字(2016)第043-101号评估,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及腾退文件的规定,附表北京市房屋腾退补偿估价结果通知单中3102660.68元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根据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顺国土房管字2004-36号)颁发的文件《北京市顺义区非住宅房屋拆迁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补偿标准》,经京金诚立信拆字(2016)第043-101号评估,停产停业补助标准为560元/平方米,原告本次腾退的建筑面积为12202.66平方米,棚房15.6平方米,共计补偿金额应为6842226元。依据合同约定及《北京市顺义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关于顺义区养殖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第四条之规定,停产停业补助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已经收到了相关部门的大部分腾退补偿款项,但应归原告所有的固定资产补偿及停产停业补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且告之原告必须经过诉讼方式解决。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鲁能园林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返还原告租金。原告并不是在2016年12月31日前搬离猪场,实际腾退时间在2017年5月9日之后,在此之前猪场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直至双方合同到期之后,因此不存在返还租金的问题。第二,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虽然在评估报告中,该补助金的金额为6842226元,但因为我公司保留了部分地上物不拆,因此实际确定的金额为6230246.4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其中我公司的建筑面积为10596.33平方米,原告增加的建筑面积为529.11平方米,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的分配,签订有确认单,原告应得的款项为296301.60元,我公司应得的款项为5933944.80元。因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顺义区×镇人民政府还没有发放给我公司,所以原告要求给付的条件还没有成就,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第三,我公司认可原告地上物的固定资产补偿款为3102660.68元,这一事实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有如下项目,需要从该补偿款中扣除:1.我公司支付的税金应当扣除。我公司收到×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固定资产补偿款时,出具了发票,发票的税率为5%,因此我公司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的5%的税金,应当自向原告支付的固定资产补偿款中扣除,扣除金额为155133.03元;2.原告拖欠的电费应当予以扣除。因原告一直拖欠我公司电费,当时双方未核算具体拖欠的电费数额,所以当时双方协商的是在确认电费数额后,自该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现经核算,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原告共计拖欠电费245284.2元,故原告拖欠的电费也应当予以扣除。第四,依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养猪场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将设备清单中记载的财产返还给我公司,或者由法院作价自固定资产补偿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11日,北京六马公司(乙方)与北京鲁能园林公司(甲方)签订《养猪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顺义区×镇×鸡场×角×园内的养猪场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间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租期5年。房产税由甲方缴纳,租金给付方式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给付甲方一年36万元租金,以后每年2月10日缴纳次年租金36万元。并约定区(县)级以上政府征地规划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终止时,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土地补偿费、地上租赁补偿费,归甲方所有,生猪搬迁补偿费归乙方所有。2012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再续签五年,续期自2012年5月10日止2017年5月9日止,续期租金变更为每年50万元,租金给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交付甲方一年50万元租金,以后每年2月10日缴纳下一年租期租金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将涉诉场地交付北京六马公司使用,并已支付租金至2017年5月9日。
2016年12月2日,北京市顺义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颁布了顺动监文(2016)43号《北京市顺义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关于顺义区养殖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文件,2016年12月8日,×镇人民政府制定了《顺义×镇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要求在本区禁养区划定范围内的养殖户、区级重点河道和市级考核断面河流周围养殖废水直接排入河的养殖场户先行退出,原告北京六马公司被列入顺义区养殖业退出名录,被要求按照规定予以腾退。在上述文件的补偿办法中规定:(二)固定资产补偿:按照在财政局备案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具体商定;(四)停产停业补偿:按照《北京市顺义区非住宅房屋拆迁停产停业综合补助非补助标准》(顺国土局(2004)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商定。2017年5月3日,北京金诚立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委托对整个涉诉场地出具了《顺义区养殖业退出补偿咨询报告》(京金诚立信拆估字(2016)第043-101号)。在该报告的附表北京市房屋腾退补偿评估结果通知单中载明:建筑面积12202.66平方米,腾退补偿价格总额为18176973元;在该报告中的一次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表中载明:……建筑面积12202.66平方米,棚房15.6平方米,一次停产停业补助标准560元/平方米,一次停产停业补助合计6842226元。之后,北京鲁能园林公司(乙方)与顺义区×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镇养殖业退出固定资产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2017年8月31日前将所饲养的畜禽迁出×镇域范围,并在×镇域内彻底退出养殖行业,甲方支付给乙方固定资产补偿资金共计16705013元。在该合同附属的养殖场固定资产明细表(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中,显示属于北京六马公司建设的固定资产的价位为3102660.68元。该表上有北京六马公司、北京鲁能园林公司的签字确认。
2018年4月28日,北京六马公司与北京鲁能园林公司签订《确认单》,该单载明:2017年5月3日,有北京市顺义区×镇镇政府委托北京金诚立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鲁能园林公司生产园区内养殖场进行固定资产评估,其中一次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补贴,560元/平方米。北京六马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租赁该区域期间,增加房屋建筑共计529.11平方米。评估总面积11125.44平方米,经双方确认: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占房屋面积10596.33平方米,即:10596.33平方米×560元/平方米=5933944.80元;北京六马公司占房屋面积529.11平方米,即529.11平方米×560元/平方米=296301.60元。
北京六马公司称自己的房租已交付到2017年5月9日,而租赁场地自己仅使用到2016年12月31日,因此要求退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的租金181734元。北京鲁能园林公司认可北京六马公司的租金已缴纳至2017年5月9日,但是否认其仅使用租赁场地至2016年12月31日,称其在2017年5月9日之后才全部搬离租赁场地,因此不同意退还租金。北京六马公司坚持称自己在2016年12月31日已搬离,但承认双方确实未办理过撤场交接手续,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在2016年12月31日将租赁场地交还给北京鲁能园林公司。
对于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北京六马公司认为自己是实际经营单位,因此政府发放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应当全部归自己所有。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是对整个养殖场退出的补偿,并非是单给北京六马公司的补偿,并且在相关文件中也明确载明了该补助款数额是按照整个养殖场的现有建筑面积为依据来确认的,在双方共同签署的《确认单》中也对此予以了确认,因此只认可整个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中的296301.60元归北京六马公司所有。北京六马公司对《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确认单》仅仅能表示双方对房屋面积等物质的确认,不能代表自己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分配方案的确认,并称该方案实际已经被否决了,为此北京六马公司提交了与北京鲁能园林公司领导刘阳、王鹏飞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根据该录音内容,上述人员也并没有否认该《确认单》的法律效力,同时公司的个人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也是无法否认该《确认单》效力的。
北京鲁能园林公司称上述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现在政府并未实际发放,因此目前尚不具备由自己支付给北京六马公司的条件,应当等政府将该款项支付给自己之后,才能向北京六马公司支付。为此,本院依法对×镇政府主管部门×镇农业服务中心进行了调查。该中心表示,该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目前确实尚未发放,但未发放的原因是北京鲁能园林公司与北京六马公司对该款的分配存在争议,所以暂没有发放。该款现已拨付到了政府的账户上,只待有了判决结果后大约一个月的时间就能够拨付。
对于北京六马公司主张的固定资产补偿款,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对此表示不持异议,承认该款已经领取,同意给付,但认为应当是在扣除相应的税金后给付。北京鲁能园林公司称因为该款系固定资产收益,在×镇政府拨付该补偿款时,按照规定需要向其提供相应的销售发票,因此公司为×镇政府开具了税率为5%的销售发票,而自己开具发票的固定资产中也包括了北京六马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部分,因此其也应当按照其享有的固定资产数额分担该5%的税金即3102660.68×5%=155133.03元。北京六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北京鲁能园林公司自行承担。
北京鲁能园林公司称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六马公司应当返还租赁自己的相关财产,并且其还拖欠自己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电费未缴纳,因此要求北京六马公司返还财产或在应支付给北京六马公司的款项中直接抵扣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和拖欠的电费,为此提交了北京***绣绿族养殖场设备清单、水电交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北京六马公司对设备清单、水电交费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水电交费表中备注的2017年1月1日-2017年5月15日等文字内容,并认为返还设备和缴纳水电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养猪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北京市顺义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关于顺义区养殖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顺义×镇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顺义区养殖业退出补偿咨询报告》、《×镇养殖业退出固定资产补偿协议》及其固定资产明细表(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确认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养猪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租赁期至2017年5月9日止,北京六马公司也将租金缴纳至该期限,现其要求北京鲁能园林公司退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的租金181734元,因此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北京六马公司称其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畜禽腾退工作,因此可以证明租赁关系在该日已经解除,但是其在该日完成畜禽腾退工作显然并不等于双方租赁关系在该日就直接解除,北京鲁能园林公司也不认可其在该日已将所租赁的场地及设备设施交还给了自己,称其在之后仍继续使用涉案场地,否认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北京六马公司也承认未曾与北京鲁能公司办理过相关交接手续,因此在不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12月31日提前解除的情况下,北京六马公司要求退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的租金181734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6824226元,北京六马公司以自己为该养猪场的实际经营者为由,要求该补助款均归自己所有。但是,根据相关政府部门颁布的《北京市顺义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关于顺义区养殖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顺义×镇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等文件,其明确规定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按照《北京市顺义区非住宅房屋拆迁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补助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商定,而在评估机构据此出具的《顺义区养殖业退出补偿咨询报告》中,也明确载明一次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是按照实际建筑的面积,以560元/平方米为标准计算补贴,并非是以谁是目前的实际经营者为标准发放补贴的,并且在双方之后签订的《确认单》中,对此再次进行了确认,载明北京六马公司在租赁期间于涉案场地内自行增加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29.11平方米,并双方确认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占房屋面积10596.33平方米及补偿款为5933944.80元、北京六马公司占房屋面积529.11平方米及补偿款为296301.60元。因此,北京六马公司要求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6842226元均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及《确认单》载明的内容,依法确认北京六马公司应当享有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为296301.60元。尽管北京鲁能园林公司称该款尚未发放至自己账户,因此目前不具备支付条件,但根据本院对×镇农业服务中心的调查情况来看,其明确表示该款目前已拨付至政府账户上,仅因北京六马公司与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存在纠纷而未发放此款,只待有了明确判决即可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发放,因此鉴于此情况,本院认为北京鲁能公司现已具备向北京六马公司支付该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的条件,但其具体支付的时间,由本院根据案情依法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北京六马公司要求给付的固定资产补偿款3102660.68元,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对北京六马公司所主张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北京六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5%的税金。固定资产补偿款是政府部门根据涉案场地内现有的固定资产的评估结果确定给付数额的。本案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中已包括北京六马公司在涉案场地所增建的房屋及新增的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现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在领取包括北京六马公司所应享有的固定资产补偿款时,向政府部门开具了税率为5%的销售发票。而按照相关规定,在取得相应固定资产补偿款时开具发票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北京六马公司亦应当按照其实际享有的固定资产补偿款承担相应的税金,故北京鲁能园林公司要求在给付其固定资产补偿款时,扣除相应的税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核算,北京鲁能园林公司要求扣除的数额,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
北京鲁能园林公司主张北京六马公司未返还设备设施及拖欠水电费用,要求北京六马公司返还设备设施或折价,并从应付固定资产补偿款中直接扣除该折价款及拖欠的水电费用。由于双方对上述纠纷还存在较大争议,北京鲁能园林公司也未依法提起反诉,并且北京六马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双方上述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北京鲁能园林公司在应给付的固定资产补偿款中扣除设备设施折价款及水电费用的请求,本院暂难以支持,双方可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二十九万六千三百零一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补偿款二百九十四万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二百八十元,北京六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八千零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绣绿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二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旭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