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霖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东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3778号
原告:四川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81号4栋202号。
法定代表人:谢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兵,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刚,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霖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七街29号院4号楼。
法定代表人:晋国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蒙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东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6层641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华,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洋公司)与被告北京东霖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霖公司)、成都东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东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刚,被告北京东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东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海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四川海洋公司与北京东霖公司、成都东霖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智慧消防物联网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2.判令北京东霖公司、成都东霖公司共同返还四川海洋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北京东霖公司、成都东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北京东霖公司授权其控股子公司成都东霖公司作为全国智慧消防物联网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对全国范围内各施工项目的对外分包工作,四川海洋公司作为成都东霖公司指定的施工项目分包单位,负责各项工程施工工作,三方就消防互联网安装工程施工事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四川海洋公司向北京东霖公司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四川海洋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8月20日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北京东霖公司、成都东霖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四川海洋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东霖公司辩称,对解除协议无异议;对返还保证金100万元无异议;关于利息,因解除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利息应当从2019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成都东霖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北京东霖公司(甲方)、成都东霖公司(乙方)与四川海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海洋公司、丙方)签订《北京东霖智慧消防物联网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1.三方的合作关系确定为:甲方为智慧消防物联网项目施工工程的甲方;乙方为甲方的控股子公司,作为甲方施工项目的总体承包单位,负责对全国范围内各施工项目的对外分包工作,以及项目整体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的监理工作;丙方作为乙方指定的施工项目分包单位,负责各项工程施工工作;2.甲方基于当前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智慧消防物联网项目,将项目中包含的工程施工工作全部交由乙方总体承包,由乙方负责在全国范围内筛选合格的施工单位;3.针对甲方在重庆市开展的智慧消防物联网项目,根据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下发的《关于推动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终端建设的通知》文件要求,各支队将于8月31日前完成二期建设的招投标工作,9月底前,各地所有火灾高危单位要完成终端建设;4.丙方作为乙方指定的施工单位,在重庆项目中拥有施工工程的优先选择权,根据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的二期建设规划节点,丙方需在8月13日前,安排技术工程师及相关施工人员到甲方所在地参加系统培训工作;5.合同项下的所有施工工程乙方均按包工包料方式承包;6.合同签订前,丙方一次向甲方交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此施工过程乙方不得再收取任何保证金)。保证金的退还:施工队进场2个月后,退还50%保证金;施工队进场4个月后,退还保证金的剩余部分;7.其他事项。
2018年8月20日,四川海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海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更名为四川海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东霖公司转账100万元,并备注用途为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北京东霖公司向四川海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议书解除说明》,载明:重庆四区的二期工程建设推迟系国家相关部门文件要求,与北京东霖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北京东霖公司确认收到四川海洋公司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约定为工程验收时退还。因工程没有具体开始时间,故而双方商定2019年7月12日退还,待工程开始后双方再次商定工程事宜;此履约保证金不产生额外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019年7月5日,四川海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协议书解除说明》上书写“请于2019年7月12日之前付清该款项。如不付清,我司将采取法律诉讼解决”。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北京东霖智慧消防物联网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解除说明》、四川海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海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霖公司、成都东霖公司签订的《北京东霖智慧消防物联网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四川海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海洋公司,故四川海洋公司、北京东霖公司、成都东霖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四川海洋公司按照约定向北京东霖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但因案涉项目延迟,故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四川海洋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本院对四川海洋公司关于解除《北京东霖智慧消防物联网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虽《北京东霖智慧消防物联网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系四川海洋公司与北京东霖公司、成都东霖公司共同签订,但因《北京东霖智慧消防物联网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四川海洋公司向北京东霖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且约定保证金也由北京东霖公司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案涉保证金系由北京东霖公司实际收取,故应由北京东霖公司向四川海洋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案涉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才解除,但北京东霖公司在《协议书解除说明》中承诺其于2019年7月12日退还履约保证金,且四川海洋公司也同意北京东霖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前退还。本案中,北京东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海洋公司放弃了对方迟延退还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故北京东霖公司应向四川海洋公司支付迟延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因双方并未约定迟延退还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的计算方法,四川海洋公司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四川海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四川海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四川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霖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东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北京东霖智慧消防物联网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东霖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东霖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宿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