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海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2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海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81号4栋202号。
法定代表人:谢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海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8)川013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冯颖锋与海洋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并非海洋公司委派的工程负责人,该工程实际为冯颖锋所有。冯颖锋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能当然代表海洋公司,该合同中并未有海洋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海洋公司也未出具相应的授权。原审认定冯颖锋代表海洋公司签订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遗漏冯颖锋参加诉讼,属于程序不当。
**辩称,1、冯颖锋与海洋公司为挂靠关系仅是海洋公司的自认。即便如此,海洋公司也应承担责任。2、冯颖锋的身份是案涉项目负责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洋公司支付**劳务费84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84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海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瑞德公司与海洋公司签订《土建—钢构厂房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海洋公司以6028000元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瑞德公司位于成都市新津县普兴工业园内的“门窗生产项目”土建及钢构厂房、道路、水电、消防、围墙、大门工程(办公楼除外),案外人冯颖锋系海洋公司派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11月18日,冯颖锋代表海洋公司与**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就瑞德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约定由**负责案涉工程“厂房钢结构施工图纸中(塑钢窗,次钢构加工,消防除外)一切安装内容:(包括施工中的吊车、机具、刚绳、焊机、焊条等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后因瑞德公司与海洋公司之间发生纠纷,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9日停工。2017年4月26日,**与冯颖锋共同对已完成的构件制作、预埋、吊装等工作量进行结算,确认人工劳务费为113375.00元;2018年4月12日,冯颖锋再次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确认,结算金额为84000.00元,海洋公司至今未付该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无相应施工资质或劳务资质。
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收到海洋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邮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经查,一审法院向海洋公司邮寄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海洋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签收,其提交答辩状的期限截止2018年6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海洋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海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海洋公司的该异议不作审查。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涉及的分包内容未经发包人瑞德公司同意,且合同内容系将案涉项目的钢结构厂房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修建,故该合同属违法分包,应属无效。海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冯颖锋先后多次与**就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视为海洋公司对**已完成工作量的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海洋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海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人民币84000.00元及利息(以8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海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由海洋公司承担,此款**已预缴,海洋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冯颖锋行为的认定,即海洋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虽然冯颖锋未获得海洋公司明确授权,但海洋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冯颖锋系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海洋公司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冯颖锋是以海洋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劳务公司》,虽然海洋公司未在合同中加盖印章,但合同抬头的发包单位栏中载明的是海洋公司,且冯颖锋在海洋公司名字上捺有手印,**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冯颖锋具有代理权。**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可以认定其尽到了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综上,冯颖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应由海洋公司承担。原审认定海洋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海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39元,由海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英
审判员 廖 方
审判员 袁晟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秋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