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2021民初646号
申请人:安岳县众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腾明勇,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81号4栋202号。
法定代表人:谢新华,执行董事。
申请人安岳县众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岳县众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四川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8600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以自有车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XXXXXXXXX的银行存款(账号:XXXXXXXXX)在86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申请人安岳县众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有的车辆(车牌号:川MXXXXX,车辆识别号XXXXXXXX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4820元,由申请人安岳县众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石 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凌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