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亨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通建设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民初4840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特,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泽湖街22号6幢1-1。
法定代表人:张杨杨,系该公司经理。(缺席)
原告***诉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行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赔偿部分判决的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8年4月9日11:30许,原告驾驶辽A6××**轻型普通货车(该车挂靠于沈阳懿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前往施工现场,运输作业工具不慎将臧建云、韦振国撞倒,造成臧建云死亡。经过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任万祥与车辆挂靠单位沈阳懿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发生期间,原告属于被告单位员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员工在完成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行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你去我给他写了中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只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遗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责任人被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查明,原告***和案外人沈阳硕泰道桥有限公司为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三条判决“被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懿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见第二条“尚应赔偿511132、50元”),没有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硕泰道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不服。现该判决已生效,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硕泰道桥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通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以***通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附带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对已生效的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条款不服,认为原判决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本案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矫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