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良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良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422号
原告陈洲。
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良。
委托代理人丁妹,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洲与被告上海良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洲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被告上海良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洲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8日,原告申请辞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退工证明,但拒不返还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证书编号为SHXXXXXXX)和执业印章(印章号为沪XXXXXXXXXXXX)。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是被告的员工,现原告已从被告处离职的事实;
3、原告执业证书的网上查询信息1份,证明原告经被告出资培训,原告获得该执业证书的事实;
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业务受理服务中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执业证书及印章由被告领取,并至今未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上海良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证书及印章均不在被告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辞职申请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的事实;
2、劳动合同1份及发票1组,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培训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领取原告的执业证书和印章后,已交付给原告保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曾系被告方的员工。2014年1月13日,被告代原告从相关颁证部门领取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证书编号为SHXXXXXXX)和执业印章(印章号为沪XXXXXXXXXXXX)。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上述证书及印章,故涉讼。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代原告领取了系争的证书和印章。现被告辩称已将系争的证书和印章交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良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洲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证书编号为SHXXXXXXX)和执业印章(印章号为沪XXXXXXXXXXXX)。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良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静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萍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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