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8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源县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梨城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源县路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富林大道一段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源县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襄建筑安装公司)、汉源县路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建设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2)川182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汉源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汉源支公司向***支付保费不当。人保汉源支公司与***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在人保汉源支公司投保,并不属于被保险人,无保险金请求权。二、一审法院支持***的医疗费不当。根据投保单约定,对于医疗费采取补偿原则,***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已由第三方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已经赔偿的应该予以扣减,医疗费属于固定支出,若对医疗费重复赔偿有违保险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
九襄建筑安装公司、路顺建设公司、***辩称,顺路建设公司在承包了相关工程后,在人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项目,***在该工程项目中受伤,则***即是本案的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对于受伤地点,***受伤后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出了现场,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是有记录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并非在被保险项目受伤进行举证。对于医药费,虽然其他保险公司已有赔付,但是如果第一家赔付医药费以后,其余保险公司不再赔付,那么保险公司就不会在第一时间、第一家进行赔付,则对投保人会产生不公。故人保汉源支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襄建筑安装公司、路顺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汉源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即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额共计148027.1元,其中医疗费44104.89元-自费药(44104.89元×20%)×80%-免赔200元=28027.1元,9级残疾保险赔付金600000元×0.2=120000元,合计148027.1元(直接赔付给***);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汉源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路顺建设公司承包了汉源县公安局下面的休闲公园建设工程项目。2020年8月10日,路顺建设公司与九襄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公安局下方休闲公园建设项目劳务清包合同。2020年12月14日,路顺建设公司在人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载明意外身故、伤残给付限额60万元,医药费限额6万元,合同约定:意外医疗费赔偿比例为80%,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5月30日。2020年12月28日,九襄建筑安装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作地点:雅安市汉源县公安局下方休闲公园建设项目,从事工作为:模板工。
2021年1月27日,***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锯致伤左食指。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成都中山高新骨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食中指创伤性截断伤。***住院13日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44104.94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保持创面清洁干燥,隔日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术后3—4周拆除石膏托,术后6—8***手部DR,据骨折愈合情况拨除**针;3.继续功能锻炼。2021年6月2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路顺建设公司承包了汉源县公安局下面的休闲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后为该工程建筑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费,与人保汉源支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人保汉源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每人60万元,意外医疗费补偿限额为6万元。***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44104.89元,其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人保汉源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其保险金共计148027.1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路顺建设公司、九襄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非保险事故的伤者,其请求人保汉源支公司赔付保险金,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人保汉源支公司提出不应采信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意见书,申请对***伤残情况给予重新鉴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保险费148027.1元;二、驳回汉源县路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计16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汉源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保险费以及一审判决对医药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1、关于人保汉源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保险费。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伤害保险分户单》显示,投保人信息为汉源县路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信息为空,受益人信息为法定受益人,特别约定第五条为“我司只承担在汉源县公安局下方休闲公园建设项目区域发生的保险事故,其他区域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记载:“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以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路顺建筑公司系汉源县公安局下方休闲公园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建筑公司将汉源县公安局下方休闲公园建设项目劳务清包给九襄建筑安装公司,而***系九襄建筑安装公司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故根据保险单据记载的内容,***应当为本案的被保险人。人保汉源支公司认为***是否在案涉项目受伤存疑,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九襄建筑安装公司、路顺建设公司、***在二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人保汉源支公司进行了报案,在本院要求核实后,人保汉源支公司并未核实到报案情况,也未说明是否未收到过报案,故人保汉源支公司认为不应向***支付保险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人保汉源支公司应向***支付保险金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医疗费的数额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记载:“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保险医疗)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款后,对其余金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保汉源支公司虽主张应当扣除其他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他保险公司已扣除医疗费的事实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的赔付金额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