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美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国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阳县重大建设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24民初1306号
原告:陕西国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詹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竞之,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巨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史峰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邓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合阳县重大建设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国超,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男,1976年6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址: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永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国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阳县重大建设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勇、合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国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竞之、合阳县重大建设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国超、被告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合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华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国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工程款项44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426642.3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7年1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主张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欠付款项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张勇向原告提供信息,称被告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有“合阳县XX路”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XX路施工路段的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价款为446万元。且称被告合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款项审批需经过一定程序,施工完毕方可付款。原告与被告合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确认后,基于对被告张勇与被告合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之信赖,于2017年9月3日开始施工,并于2017年11月25日完工验收,但被告合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却迟迟未予付款。此后原告了解到该项目需通过招标竞得。2018年年底,被告合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对该项目进行招标,由被告陕西华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合阳县重大建设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竞得。该四家公司未对该路段照明项目进行任何施工,却取得了相应工程款项,并向被告张勇支付了部分施工款项。但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却未能获得任何工程款项。原告屡次向以上各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均遭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陕西华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本案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法院立案过程审查不严,属程序违法,应当驳回本案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本案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诉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且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院立案审查不清,程序违法,应当驳回本案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本案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法院立案过程审查不严,属程序违法,应当驳回本案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合阳县重大建设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关于我公司的事实严重与事实不符,没有搞清其中的建设和投资关系。本案所涉工程包括XX路工程,是我公司对外发包,我公司是发包方,我公司参与的XX路XX段,其他南北段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XX路XX段发包后已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即使XX路XX段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款项。
张勇辩称,我与原告未在合阳县参与任何工程项目,我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合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我局从未与原告“确认”过任何事项、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被告合阳县重大建设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就合阳县XX路中段建设项目(K1+150-K1+650)段市政工程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长500米,红线宽100米的道路、雨污水管网、绿化、亮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合同价款为15595716.89元。同年12月13日工程竣工后,被告合阳县重大建设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2017年9月20日被告合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合阳县XX路XX段东侧亮化工程与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阳县XX路XX段东侧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合阳县XX路XX段东侧亮化工程的灯具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维保。工程安装约定共计28套玉兰灯,4×25㎡+1×16㎡电力电缆270米,5×4㎡电力电缆232米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工期为2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926000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合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
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合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合阳县XX路XX段西侧亮化工程与被告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阳县XX路XX段西侧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合阳县XX路XX段西侧亮化工程的灯具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维保。工程安装约定共计28套玉兰灯,4×25㎡+1×16㎡电力电缆200米,5×4㎡电力电缆220米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工期为2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918000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合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
2017年11月8日被告合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合阳县XX路XX段亮化工程与被告陕西华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阳县XX路XX段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合阳县XX路XX段亮化工程的灯具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维保。工程安装约定共计24套玉兰灯,4×25㎡+1×16㎡电力电缆1030米,5×4㎡电力电缆48米,PE60管700米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工期为2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938000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合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
又查明,2017年5月至9月,魏某某与合阳县路灯管理站站长赵某某微信联系过工程设计图纸事项。2017年9月2日原告陕西国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润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组合华灯100根,共计990000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陕西国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润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组合华灯30根,共计297000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及被告张勇、证人魏某某共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组合华灯总价款1287000元实际已支付850000元,其中被告张勇汇款500000元,证人魏某某汇款350000元,下欠款项437000元承诺于2017年11月27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欠款337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认为其是“合阳县XX路”路灯采购及安装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6万元,但未提供与任一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工程价款结算后为446万元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与之有关的欠条只能说明其有购买组合华灯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采购的组合华灯用在合阳县XX路,亦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证人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其为合阳县XX路灯安装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均否认存在此事实,因魏某某、刘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加之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证人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魏某某与赵某某的微信截图只能证明魏某某向赵某某提供了工程设计图纸等,不能证明魏某某与赵某某商谈过XX路灯安装事宜。对此,赵某某称魏某某与其沟通过设计图事宜,未商谈过XX路灯安装事宜,其从未听说过原告这个公司,原告公司也未在XX路XX路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陕西国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426642.3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国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93元,减半收取22946.5元,由原告陕西国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广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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