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泰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泰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艺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6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泰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北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827176-7。
住所地:昆明市白龙路人与自然小区4幢1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崔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兴,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艺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1605500-7。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3号。
法定代表人:汪远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翼忠,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唐和平,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诉人泰北公司与被上诉人艺高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唐和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江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泰北公司承建昭通市烟草公司绥江县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建设工程,2011年8月15日,被告泰北公司任命陈红勇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6月4日,被告泰北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原告艺高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玻璃幕墙(单价650元/㎡)、观光电梯井(单价1250元/㎡)、观光电梯井雨棚(单价1250元/㎡)、侧门厅雨棚(单价1250元/㎡)承包给乙方。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元,待乙方将幕墙及电梯井玻璃(除悬窗下口玻璃及周边收口玻璃外)和其他工程材料,运到绥江烟草局施工现场的当日,由甲方指定就玻璃数量及规格验收无误后第二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二、根据绥江烟草局的要求,在幕墙上增加悬窗14扇,并由此增加五金件、窗框等工作内容均为合同外新增,该项改动涉及的新增费用为16000元,甲方在结算时支付。三、由于甲方原因,现外墙架子已经拆除。……五、幕墙设计图纸及计算书费用共计8000元,因该项工作未在原合同报价范围内,也未在合同签订前以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提及,因此该项费用为后续发生费用,计入应收工程款中。其后,原告艺高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第三人唐和平签订协议,将绥江县烟草局办公楼工程中的玻璃幕墙、电梯井幕墙、电梯井顶棚及大门雨棚玻璃工程的人工部分承包给乙方,约定“1、玻璃幕墙、电梯井幕墙为600元/㎡,电梯井顶棚及大门雨棚玻璃7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2、任命乙方为甲方本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及工程完工收方工作。”原告艺高公司收到了被告泰北公司的幕墙工程款10万元,出具收据,有经手人法定代表人汪远忠签字,邓启元于2012年7月5日签注同意支付绥江工程款。2012年9月12日,第三人唐和平向成都鸿耀玻璃有限公司订6+0.76+6双钢干夹玻璃,价值30838.55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泰北公司支付玻璃款30837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泰北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就绥江县烟草公司经营业务用房班组收方,原告法定代表人汪远忠班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有玻璃幕墙239.67㎡,单价为650元∕㎡;电梯井幕墙220.65㎡;电梯井顶棚11.56㎡;大门雨棚11.20㎡,单价为1250元∕㎡。收方汇总表上有班组长唐和平、现场收方人曹衍强签字,加盖“云南泰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宣章。2012年11月27日、12月13日、12月31日,第三人唐和平先后向被告泰北公司借支生活费合计81500元。第三人唐和平就昭通市烟草公司绥江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电梯玻璃幕墙,与被告泰北公司根据《工程承包协议》进行结算,A工程总价=220.65×600+11.6×700=140510元,B应付金额=A-C=59010元,C已付金额81500元,有班组长唐和平、现场收方人陈少德、负责人梁军签字,陈红勇签署了同意支付;2013年2月1日,第三人唐和平收到被告泰北公司工程款59010元。
原告艺高公司经营范围: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设计;批发零售建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建建[2001]8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4]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原告艺高公司不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与被告泰北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关于绥江烟草局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程承包合同》、《关于绥江烟草局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无效。本案合同所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业主使用,可以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艺高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价款为玻璃幕墙239.67㎡×650元∕㎡+电梯井幕墙220.65㎡×1250元∕㎡+电梯井顶棚11.56㎡×1250元∕㎡+大门雨棚11.20㎡×1250元∕㎡+16000元+8000元=484048元,扣除被告泰北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代原告艺高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唐和平的工程款140510元和玻璃款30837元,被告泰北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艺高公司212701元工程款。原告艺高公司主张被告泰北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为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艺高公司工程款212701元。二、驳回原告艺高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1元,原告艺高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泰北公司负担3761元。
泰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51642元。具体理由为:艺高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再其做了239.67平方米幕墙,大门雨棚11.20平方米后,工期延缓,上诉人已明确告知汪远东解除合同,并与现场负责人唐和平口头约定由唐和平以自己的名义负责做完余下工程,而唐和平所做的工程完工后,已结算完毕,上诉人只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51642元。
艺高公司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玻璃幕墙、观光电梯井、观光电梯井雨棚、侧门厅雨棚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只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51642元。
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是否只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51642元。
泰北公司承建昭通市烟草公司绥江县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建设工程,2012年6月4日,泰北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艺高公司签订>,甲方将玻璃幕墙、观光电梯井、观光电梯井雨棚、侧门厅雨棚承包给乙方。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上尽管泰北公司所加盖的印章系公司项目部印章,且由于艺高公司不具有该工程的相应资质无效,但泰北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向艺高公司支付10万元的行为,视为泰北公司已认可公司项目部与艺高公司签订的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艺高公司,艺高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唐和平并委派唐和平担任艺高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唐和平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泰北公司认为是艺高公司事先表示其不做该工程后,泰北公司已明确与艺高公司解除合同,再将该工程交由唐和平承施工,但泰北公司未能提供艺高公司表示不做该工程的证据,也未提供之前双方解除合同的相应依据,更未提供其与唐和平约定该工程泰北公司不做由唐和平承做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尽管无效,但泰北公司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的价格支付艺高公司,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艺高公司不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与上诉人泰北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关于绥江烟草局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无效。但本案合同所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业主使用,可以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尽管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泰北公司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的价格支付艺高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上诉人泰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金福
审判员  陈贵琼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