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泰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艺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泰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绥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成都市艺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05500-7。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远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翼忠,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泰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27176-7。
住所地:昆明市白龙路人与自然小区*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崔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永莲,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唐和平,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艺高公司与被告泰北公司、第三人唐和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远忠、委托代理人张翼忠、被告泰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永莲、第三人唐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高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原、被告达成《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烟草专卖局大楼玻璃幕墙、观光电梯、侧门厅雨棚工程,合同总金额暂定为464000元,工程进场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该工程于7月份完工,10月通过了验收,现已投入使用。加上《补充协议》的金额,该工程实际金额为484048元,但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后就未再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84048元、违约金1000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泰北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玻璃幕墙承包施工资质,不具备玻璃幕墙施工的承包资质,不具备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建筑玻璃幕墙工程承包企业,必须持有建筑玻璃幕墙专业承包资质证,原告没有建筑玻璃幕墙工程承包施工资质证,不具备玻璃幕墙施工的承包资质,不具备与被告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不认可,请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没有云南泰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任何人签字,没有合同签定日期,合同上盖的印章系被告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该印章属于公司部门印章,只在被告公司内部使用,对外不使用该印章,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统一使用云南泰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据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不认可。请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电梯井玻璃幕墙工程不是原告施工。被告承包的绥江烟草专卖局办公楼工程,该办公楼设计安装楼梯间玻璃幕墙、电梯井玻璃幕墙、办公楼外墙正面玻璃幕墙三部分,楼梯间玻璃幕墙、电梯井钢架由陆兴能班组施工。电梯井玻璃幕墙,由方钢焊接成的电梯井钢架、电梯井玻璃、电梯井顶棚三部分组成。1、电梯玻璃幕墙井架系被告公司自己购买材料,由陆兴能班组施工,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支付方钢款44230.00元的依据,证实电梯井架使用的方钢系被告购买的事实;还提交了支付陆兴能班组电梯井钢架焊接人工费38000.00元的结算依据,证实被告支付方钢款、人工费合计82230.00元。2、电梯井钢架由陆兴能班组焊接吊装后,被告请唐和平代购了电梯井玻璃,被告公司支付了玻璃款30837.00元,由唐和平组织工人安装电梯井玻璃、电梯井顶棚二部分,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向唐和平支付了结算的工程款140510.00元,被告支付玻璃款、工程款合计171347.00元。上述事实充分证实了电梯井玻璃幕墙工程,被告购买了方钢、玻璃,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等款合计253577.00元,据此,电梯井玻璃幕墙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四、办公楼外墙正面玻璃幕墙被告于2012年7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办公楼外墙正面玻璃幕墙双方至今没有结账。原告认为,由方钢焊接成的框架和安装玻璃、电梯井顶棚三部分的工程款、材料款被告应当支付给他是错误的。五、原告提交的班组收方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1、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班组收方汇总表原件给法庭核对,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班组收方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2、原告提交的班组收方汇总表上,无被告公司现场收方人和负责人签名,该表上的现场收方人曹XX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真实性不认可,一个电梯井玻璃幕墙被告不可能两次收方,重复计算。六、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还欠其工程款384048.00元,事实不清,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法庭审理原告没有提交在被告承建绥江烟草专卖局办公楼工程的具体工程项目是什么,完成的数量是多少,计算标准是什么,384048.00元工程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工程验收的时间等都不清,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工程经被告验收的任何证据,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实不清、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无违约事实,无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第三人唐和平庭审中提交的2012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转包关系,与原一审法院电话记录、二审法院的情况说明内容自相矛盾。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前50天,就与第三人唐和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和平辩称,其与汪远忠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合同后,做了电梯井幕墙及顶棚、大门雨棚后,要求汪远忠结算,汪远忠不结算,汪远钟说泰北公司未与他结算,汪远忠说钱还没有拿着,他要找泰北公司结算后才支付钱。唐和平做的总工程款是30多万元。泰北公司及汪远忠都支付了唐和平的钱,依据在他们两家公司,每次领钱打借条,到目前为止,总共还差欠唐和平10000元的工程款。
原告艺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程承包合同》、《关于绥江烟草局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证实2012年6月4日,泰北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艺高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根据绥江烟草局的要求,在幕墙上增加旋窗14扇,新增费用为16000元;幕墙设计图纸和计算书费用8000元,未在原合同报价范围内,为后续发生费用,计入应收工程款中;由于甲方原因,现外墙架子已经撤除,甲方应在乙方玻璃运到前搭好外墙架子,方便乙方施工。甲方签章均为“云南泰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
3、绥江县烟草公司经营业务用房班组收方汇总复印件,证实2012年11月9日,汪远忠班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有玻璃幕墙239.67㎡,单价为650元∕㎡;电梯井幕墙220.65㎡;电梯井顶棚11.56㎡;大门雨棚11.20㎡,单价为1250元∕㎡。班组长唐和平,现场收方人曹衍强,加盖“云南泰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宣章。
4、唐和平说明,证实唐和平的身份是艺高公司绥江县烟草公司工程的负责人,他在担任施工负责人的过程中,与被告未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唐和平在泰北公司的签字,是对工程量的认可,对结算没有权利,结算了部分工程款是因为支付工人工资及生活。
经质证,被告泰北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原告有幕墙承包资质。对证据2不认可,一是因为该合同不是泰北公司签订,此合同的项目经理的印章,项目部的章对外是没有效力的,第二该合同无泰北公司的任何人签字,也无授权人的签字,也无签订合同的时间;补充协议差了协议的形式要件,无合同签订人及协议签订的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是复印件,上面的人签字无法核实,曹衍强不是泰北公司职工,是否是曹衍强本人签字也无法认可,而且上面收方是电梯井幕墙,对该证据泰北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说明内容中说的是艺高公司的负责人,与答辩时称与艺高公司又签订有承包合同,唐和平回避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唐和平给泰北公司做了电梯井及顶棚,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唐和平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艺高公司与泰北公司签订的,不清楚;对证据3,收方一直都是曹衍强在验收,包括石材等,曹衍强是泰北公司请来做账,做资料的,他在办公室,就委托他来收方,此收方单子是曹衍强亲自收方后,亲自盖的章;对证据4,说明是其出具的,其以艺高公司的名义做完工程,艺高公司付一定的钱,其承包了该工程,又是其在做该工程,肯定是其在负责。
被告泰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成都鸿耀玻璃有限公司、订货单复印件2份,证实2012年9月12日,唐和平向成都鸿耀玻璃有限公司订6+0.76+6双钢干夹玻璃,价值30838.55元;2012年10月20日,支付玻璃款30837元。
3、昭通市烟草公司绥江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电梯玻璃幕墙结算单及收据复印件,证实A工程总价=220.65×600+11.6×700=140510元,B应付金额=A-C=59010元,C已付金额81500元,有班组长唐和平、现场收方人陈少德、负责人梁军签字,陈红勇签署了同意支付;2013年2月1日,唐和平收到泰北公司工程款59010元。
4、绥江县烟草公司-经营业务用房班组收方汇总复印件,证实玻璃幕墙MQ3、MQ4、MQ5、MQ6、3-1/轴B、电动感应门、电梯井钢架焊接,总产值121125.04元,已付70000元,未付工程款51125.04元,有班组长陆兴能、现场收方人陈少德、负责人梁军签字。
5、销货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2012年8月9日,梁军支付达昌公司货款44230元。
6、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艺高公司收到了泰北公司的幕墙工程款10万元,有经手人汪远忠签字,邓启元于2012年7月5日签注同意支付绥江工程款。
7、任命书,证实2011年8月15日,泰北公司任命陈红勇为昭通市烟草公司绥江县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
8、借条复印件3份,证实2012年11月27日、12月13日、12月31日,唐和平先后向被告泰北公司借支生活费合计81500元。
经质证,原告艺高公司对证据1、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质证,对此情况不清楚,既然是代表,成本应是原告方承受;证据3,对工程量认可,但是唐和平无权代表我们结算;对证据4、5,与本案无关,电梯井幕墙的架子已经搭好了,是因为被告方的原因,被告重新找的人来做的,在补充协议中已经写清楚了。第三人唐和平对证据2没有异议,泰北公司打了玻璃款给他是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8,81500元包含了玻璃款;说明一下,陈红勇说过,如果汪远忠不做,就让唐和平接着做其走,陈红勇也给唐和平看了他们与艺高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单价,在汪远忠那里拿不到钱,陈红勇支付给唐和平,但是汪远忠并没有说过他不做,唐和平签字是因为等了那么久,唐和平只结算按其与汪远忠的协议结算,其他的与唐和平无关,电梯井的钱唐和平拿完了,后又支付了唐和平59010元,现在还差欠唐和平其他的幕墙款10000元。
第三人唐和平为支持其答辩,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唐和平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唐和平的基本情况。
2、《工程承包协议》,证实2012年5月15日,甲方艺高公司与乙方唐和平签订协议,甲方将绥江县烟草局办公楼工程中的玻璃幕墙、电梯井幕墙、电梯井顶棚及大门雨棚玻璃工程的人工部分承包给乙方,约定“1、玻璃幕墙、电梯井怒气为600元/㎡,电梯井顶棚及大门雨棚玻璃7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2、任命乙方为甲方本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及工程完工收方工作。”
经质证,原告艺高公司无异议。被告泰北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2012年5月,艺高公司做幕墙的资质都没有,而艺高公司与泰北公司有工程往来是2012年7月。
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出示的证据1、6、7、8、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故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没有被告方代表签名,加盖“云南泰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没有协议时间等,存在一定瑕疵,但与其出示的证据3相印证,与被告出示的证据6相吻合,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故应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复印件,但加盖“云南泰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宣章,说明项目部认可,且与被告出示的证据3中的结算单部分一致,第三人唐和平也无异议,故应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3,原告认可工程量,第三人无异议,且与被告出示的证据8相印证,故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4、5,不在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范围,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第三人唐和平出示的证据2,与原告出示的证据2、3、被告出示的证据2、3、8吻和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泰北公司承建昭通市烟草公司绥江县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建设工程,2011年8月15日,被告泰北公司任命陈红勇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6月4日,被告泰北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原告艺高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玻璃幕墙(单价650元/㎡)、观光电梯井(单价1250元/㎡)、观光电梯井雨棚(单价1250元/㎡)、侧门厅雨棚(单价1250元/㎡)承包给乙方。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元,待乙方将幕墙及电梯井玻璃(除悬窗下口玻璃及周边收口玻璃外)和其他工程材料,运到绥江烟草局施工现场的当日,由甲方指定就玻璃数量及规格验收无误后第二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二、根据绥江烟草局的要求,在幕墙上增加悬窗14扇,并由此增加五金件、窗框等工作内容均为合同外新增,该项改动涉及的新增费用为16000元,甲方在结算时支付。三、由于甲方原因,现外墙架子已经拆除。……五、幕墙设计图纸及计算书费用共计8000元,因该项工作未在原合同报价范围内,也未在合同签订前以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提及,因此该项费用为后续发生费用,计入应收工程款中。其后,原告艺高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第三人唐和平签订协议,将绥江县烟草局办公楼工程中的玻璃幕墙、电梯井幕墙、电梯井顶棚及大门雨棚玻璃工程的人工部分承包给乙方,约定“1、玻璃幕墙、电梯井幕墙为600元/㎡,电梯井顶棚及大门雨棚玻璃7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2、任命乙方为甲方本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及工程完工收方工作。”原告艺高公司收到了被告泰北公司的幕墙工程款10万元,出具收据,有经手人法定代表人汪远忠签字,邓启元于2012年7月5日签注同意支付绥江工程款。2012年9月12日,第三人唐和平向成都鸿耀玻璃有限公司订6+0.76+6双钢干夹玻璃,价值30838.55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泰北公司支付玻璃款30837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泰北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就绥江县烟草公司经营业务用房班组收方,原告法定代表人汪远忠班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有玻璃幕墙239.67㎡,单价为650元∕㎡;电梯井幕墙220.65㎡;电梯井顶棚11.56㎡;大门雨棚11.20㎡,单价为1250元∕㎡。收方汇总表上有班组长唐和平、现场收方人曹衍强签字,加盖“云南泰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宣章。2012年11月27日、12月13日、12月31日,第三人唐和平先后向被告泰北公司借支生活费合计81500元。第三人唐和平就昭通市烟草公司绥江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电梯玻璃幕墙,与被告泰北公司根据《工程承包协议》进行结算,A工程总价=220.65×600+11.6×700=140510元,B应付金额=A-C=59010元,C已付金额81500元,有班组长唐和平、现场收方人陈少德、负责人梁军签字,陈红勇签署了同意支付;2013年2月1日,第三人唐和平收到被告泰北公司工程款59010元。
原告艺高公司经营范围: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设计;批发零售建材。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建建[2001]8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4]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原告艺高公司不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与被告泰北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关于绥江烟草局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程承包合同》、《关于绥江烟草局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无效。本案合同所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业主使用,可以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艺高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价款为玻璃幕墙239.67㎡×650元∕㎡+电梯井幕墙220.65㎡×1250元∕㎡+电梯井顶棚11.56㎡×1250元∕㎡+大门雨棚11.20㎡×1250元∕㎡+16000元+8000元=484048元,扣除被告泰北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代原告艺高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唐和平的工程款140510元和玻璃款30837元,被告泰北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艺高公司212701元工程款。原告艺高公司主张被告泰北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为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艺高公司工程款212701元。
二、驳回原告艺高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1元(原告艺高公司已预交),原告艺高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泰北公司负担376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松
审 判 员  罗梦琦
人民陪审员  黄德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洪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