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621民初302号
原告***,男,1977年7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9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
被告***,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农民,住鲁甸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农民,住鲁甸县。
被告***,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农民,住鲁甸县。
被告***,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农民,住鲁甸县。
被告云南泰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世***商业广场4号楼18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云南泰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鲁甸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大冲片***大厦11,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申请追加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云建投十公司)为被告,依职权追加云南泰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北建筑公司)、***、***、***为被告。在审理期限到来时,依法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于2017年1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泰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云建投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原告***在鲁甸县做工,在做工过程中被***用大锤打石头飞出的石块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龙头山卫生院抢救,后到昭通市中医院医治,共用去医疗费35509.97元。出院后经云南鼎丰***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5509.97元,2、护理费57×94=5358元,3、误工费57×94=53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100=5700元,5、交通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8242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2978.75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174824.18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35509元,误工费34900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700元,赡养费5637元,抚养费36080元,残疾赔偿金90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标的由174824.18元变更为276926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是一起去做工的。我承认是我打石头伤害了***,但是当时我提醒过他的,现在我赔不了,我认为***的伤是工伤。
被告***辩称,1、该工程是云南十公司承包的,工人受伤为工伤,与我无关;2、该工程是以70元的价格承包给***,结算也只针对***;3、原告受伤时间不明确;4、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无效鉴定,医疗费、误工费、赡养费等计算错误;5、原告受伤他自己有很大的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答辩意见。
被告***无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称,工地上一直有管理人员,原告受伤并没有告诉我们,我并不知道,我是法庭通知才知道原告受伤;原告不应该告我,我只是帮***在工地上干活,此工程是公司包给***的,原告连我起诉不合适。
被告泰北建筑公司辩称,之前我们一直不清楚***的工人受伤,我是法庭通知才知道;工人受伤的时候他们为什么没有告知我们,并且原告一个人去医疗,我们其他人不知情,原告的眼睛造成伤残属自行扩大的损失。
被告云建投十公司未出庭也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云南鲁甸“8.03”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鲁甸县人民政府将龙头山镇镇区建设项目镇区安置区场平施工工程发包给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2016年7月19日登记为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又与泰北建筑公司签订云南鲁甸“8.03”灾后恢复重建鲁甸县镇区建设项目镇区安置区场地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龙头山镇骡马古驿道1#、2#地块,Z3路KO+000-360段等场平项目土方开挖,挡土墙施工工程分包给泰北建筑公司。之后,泰北公司又将挡土墙施工工程转包给***。***让***等人进行挡土墙施工工作,***邀约其同乡人***一起做工。2015年9月13日下午,***用大锤敲打凸出线外的挡土墙石头,***担心施工用线被打断而拉开,被***用大锤敲打的石块飞起打中左眼。***眼睛被打后离开施工场地作了简单处理便回到彝良老家。2015年9月29日至10月13日***因左眼球穿通伤;左眼葡萄膜炎;左眼眼内炎住昭通市中医医院眼科手术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6344.12元。2016年1月24日至2月19日***因双眼视网膜脱离;双眼色素膜炎又到昭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6321.30元,通过新农合报销9127.42元,***实际支付医疗费7193.88元。2016年12月13日至12月30日因双眼白内障;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双眼葡萄膜炎(陈旧性)***再次到昭通市中医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0777.33元,通过报销11289.96元,***实际支付医疗费9487.37元。期间,***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4日先后在惠东眼科医院、昭通市中医医院、彝良县人民医院、四川必有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检查,分别支付门诊费92.08元、741.38元、123.80元、202元、228.80元,合计1388.06元。2016年9月27日,***委托云南鼎丰***定中心对其眼睛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评估,2016年9月29日,该鉴定中心评定***眼睛伤残等级为陆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生于1939年7月24日,***生有***、***、***、**会4子女。***与其妻***于2003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何显行,2009年8月7日生育长女***,现均为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证明、证人**、**等人的证言,被告泰北建筑公司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云建投十公司将云南鲁甸“8.03”灾后恢复重建的龙头山镇Z3路KO+000-360段等场平项目土方开挖,挡土墙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泰北建筑公司,泰北建筑公司又将挡土墙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在***承建的工地上被***用大锤打击的石块飞起击伤左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施工致伤原告***左眼并无异议,其为致伤原告***的侵权人,应对其侵权所导致***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管理和充分保障工人人身安全的责任,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未尽到管理、监督责任,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北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且未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致使被告***在打击凸出的挡土墙石头时飞起的石块打中原告***的眼睛,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对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敲打挡土墙石头时,应预见到其危险性并加以注意,但其未尽到谨慎注意自身安全之义务,因担心施工用线被***打断而尚未采取避让措施反而提拉施工用线,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在其眼睛受伤后未积极寻求救治,延误治疗的最佳时机,其自身的行为有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与之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也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云建投十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泰北建筑公司,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审理,被告***、***、***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决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另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北建筑公司与被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被告***代理人认为云南鼎丰***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属无效鉴定,不应作原告索赔的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委托,由鉴定中心安排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在对原告***进行了临床检查并结合其受伤入院治疗病历记录的基础上进行分析所得出的专业性意见,该意见并无明显瑕疵,应依法采信。
对***误工费的主张应否支持。本院分析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伤至云南鼎丰***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作出评定前的误工时间应从于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止,共计380天。由于***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以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年的标准计算。
对原告***提起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本事故中,正值青壮年的***因提供劳务受损造成陆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其本人及家庭均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其在精神上也会造成较大的伤害,其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但导致本次损害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对***主张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主张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在***定中心出具了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评定评估后,又住院治疗并产生远远大于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评估的金额,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故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
对鉴定费的主张应否支持。本院认为,***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而支付鉴定中心涉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的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应否支持。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对交通费的主张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其三次住院治疗及复诊的情况考虑,其主张3000元的交通费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
对***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其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其要求赔偿且低于法律规定赔偿标准的主张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合计34413.43元2、护理费5700元(57天×10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5700元);4、残疾赔偿金90200元(9020元×20年×50%=90200元);5、误工费34900元(349天×100元/天=349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581.90元(7331×5×50%÷4=7448.80元),被扶养人何显行、***生活费25658.50元(7331×14×50%÷2=25658.90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九项费用合计为224953.83元,由被告***、被告***承担224953.83元×70%=157467.6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24953.83元×30%=67486.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壹拾伍万肆仟柒佰陆拾捌元(¥154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云南泰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被告***、被告***承担3102元,原告***承担2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