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永红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四原告与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87号
原告:正阳县永红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1983-2。
法定代表人:李永红,男,任公司经理。
原告:正阳县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26425-6。
法定代表人:尚志国,男,任公司经理。
原告:正阳县慎东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10203-2。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男,任公司经理。
原告:正阳县惠华生态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8970607-2。
负责人:黄道梅,任理事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安心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97880-5。
法定代表人:姚学梅,女,任公司经理。
被告:邱建华,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
告:姚成,男,汉族,1968年8月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与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正阳县安心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学梅,被告邱建华,被告姚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三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向正阳县农商银行借款三百万元,期限12个月,由四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有借款和担保合同。该笔贷款被被告邱建华、姚成用于开发付寨乡双屯福园社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偿还,四原告代为清偿全部本息。第一被告仅向四原告返还部分款项,仍下欠295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四原告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295万元。
被告正阳县安心粮油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贷款后,该款直接转到了邱建华帐户上,该款由其支配。公司没有使用该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邱建华辩称:正阳县安心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所贷的该款被被告姚成借去150万元用于付寨乡双屯福园社区建设,一部分用于收购,一部分被自己用于双屯福园社区建设。四原告偿还该笔贷款中有100万元是自己在国行担保公司借的款,四原告代偿的200万元自己于2014年5月用新的贷款予以偿还了,不再欠四原告款项。
被告姚成辩称,正阳县安心粮油商贸有限公司贷款与其无关,自己向该公司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四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正阳县安心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以购花生米为由向原正阳县农村合作联社(现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由四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正阳县安心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该款,2014年4月23日四原告代其向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共计3072324元。被告已偿还了122324元,下欠295万元。
正阳县安心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系姚学梅与其丈夫邱建华家庭共同经营,该笔贷款直接转账到邱建华的银行卡上,姚成借用150万元,约定月息1.5%,其余部分被邱建华用于付寨乡双屯福园社区的建设和粮食收购,家庭养殖等。
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依法查封了有邱建华投资的付寨乡双屯福园社区的15套房屋和22亩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正阳县安心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原告为正阳县安心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原告依据担保承诺保证书代正阳县安心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该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正阳县安心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正阳县安心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系邱建华夫妻共同经营,并且该笔贷款直接转在邱建华的账户上,由其支配,该公司所欠债务应由邱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建华辩称四原告代偿的款项中有100万是其所凑的,四原告代偿的只有200万元,并且该200万元自己也已经用新的贷款偿还完毕,不再欠四原告款项。被告邱建华的该辩称因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姚成虽借有正阳县安心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所贷款项中的150万元用于付寨乡双屯福园社区建设,但该借款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四原告要求姚成向四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正阳县安心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四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295万元;
二、被告邱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00元,由被告正阳县安心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坤
审 判 员  蒋 静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