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永红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正阳县永红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2093号
原告***,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莉,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逢燕,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正阳县永红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铭涛,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诉被告***、正阳县永红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家电公司)、胡铭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托代理人徐莉,被告***、正阳县永红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胡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莉,被告***、正阳县永红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铭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13时,被告胡铭涛驾驶被告正阳县永红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正阳县××岳城街西路段时,与李小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解放军159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下肢血管神经肌组织损伤,现一直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此事故经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铭涛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正阳县永红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3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6038.78元(其中医疗费234125.65元、误工费170432.87元、护理费126821.96元、交通费10400元、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43590元、伤残赔偿金153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832548.48元,按主次责任被告承担80%即832548.48元×80%=666038.7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10000元,应赔偿数额为556038.78元)。
被告***、正阳县永红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属被告永红家电公司,事发时司机胡铭涛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法范围的诉求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担责,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和永红家电公司分担;3、被告永红家电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5000元,应从该公司责任范围内扣除。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胡铭涛答辩意见同被告***、正阳县永红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3时,被告胡铭涛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阳县××岳城街西路段行驶时因未靠右,与原告***母亲李小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胡铭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妮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岳城卫生院住院治疗,因其伤情治疗需要,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30日先后住院治疗9次共计38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32791.17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评定,2015年12月29日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为伤后至出院(2015年7月30日)后180天,营养期为伤后至出院后90天的鉴定意见。庭审中,被告永红家电公司陈述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永红家电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40000元,其中交给正阳县公安局交警队50000元,原告***仅认可共领取赔偿款110000元,该110000元其中包含有保险公司交强险内10000元,领取永红家电公司给付的医疗费用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铭涛系被告正阳县永红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胡铭涛驾驶的豫Q×××××号车辆为正阳县永红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联系业务。该豫Q×××××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永红家电公司、胡铭涛对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表示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郑州市郑东新区好世界数码冲印部证明及该冲印部出具的月工资清单、***书写的考勤表笔记本以及在郑州市区租房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一份,被告永红家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对考勤表笔记本形成时间、租赁合同及证明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根据被告永红家电公司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不能确定租赁合同原件与居住证明原件上红色指引是否同一时间形成;郑州市好世界数码冲印部考勤表笔记本中《2010年9月份考勤》记录页与《2011年8月份考勤》记录页上蓝色油墨圆珠笔字迹系同期书写形成”的鉴定意见。后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原告承认上述证据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补办书写的证据。另本院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好世界数码冲印部负责人核实该冲印部提供的证据时,该冲印部负责人拒不配合。
原告***为农业户口,***父亲余毛蛋,1966年11月2日出生,***母亲李小妮,1963年3月8日出生。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1]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病历、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岳城卫生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永红家电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永红家电公司雇佣被告胡铭涛驾驶该公司车辆跑业务时,与原告***的母亲李小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铭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小妮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胡铭涛系被告永红家电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永红家电公司作为胡铭涛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事故发生系永红家电公司雇员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时造成,故原告要求***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豫Q×××××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永红家电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酌情认定被告永红家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郑州市郑东新区好世界数码冲印部证明及该冲印部出具的月工资清单、***书写的考勤表笔记本以及在郑州市区租房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一份,拟证明***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好世界数码冲印部工作并在郑州市居住一年以上,因上述证据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补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且本院在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好世界数码冲印部核实上述证据时,该冲印部负责人拒不配合,造成本院对该冲印部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辨别,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加以证明,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好世界数码冲印部工作并在郑州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为232791.17元;2、误工费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28天,计款45433.9元(10853元÷365天×1528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3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按照相关标准计算的证据,可以按照原告居住地平均生活费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天数,计款为45879.9元(10853元÷365天×15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40元/天×380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营养期限为43590元(30元×1453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400元,原告只提供部分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后因其伤情治疗需要,原告及其家属长年到解放军××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9000元;7、残疾赔偿金65118元(10853元×20年×3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322元,因在原告定残时,其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亦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确需支付抚养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因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此项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赔偿);9、鉴定费为12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8212.97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的120000元,下余358212.97元(478212.97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永红家电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286570.4元(358212.97元×80%)。关于被告永红家电公司陈述已向支付医疗费用1400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永红家电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被告永红家电公司没有证据对其主张垫付140000元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永红家电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100000元。综上,扣除被告永红家电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被告永红家电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86570.4元(286570.4元-1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阳县永红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570.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被告正阳县永红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成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