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佰达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2民初928号
原告:上海晶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钱建国,经理。
被告: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袁伟超,经理。
原告上海晶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晶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就咸阳店装饰工程以固定价1306000元、1277000元(后加项目179000元,合计工程款为2762000元)发包给原告装饰,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等条款,原告如期如数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以上合同款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起截止2017年12月3日期间对收款明细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咸阳店应付款为1306000元、1277000元,核对后,被告尚有工程增加部分,并经被告确认179000元。咸阳店装饰工程合计应付款为2762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仅给付2195550元,仍下欠5664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合同欠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66450元及利息(以所欠工程款566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1、《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份就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号XX大厦的HM咸阳店的室内装饰施工工程,签订了两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其中HM咸阳店的一层总价款为1306000元(面积为1031平方米,单价为1267元);二层总价款为1277000元(面积为1008平方米,单价为1267元)。双方约定工期均为49天,工程同时施工。
2、装饰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2583000元的价款基础上增加工程款179000元。
3、收款明细。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确认咸阳HM店一层和二层工程总价款2583000元,被告总计付款2195550元,下欠工程款为387450元。
4、增值税发票27张。证明原告已将工程总价款258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
5、质保验收单。证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咸阳HM店于2018年5月11日确认在质保期内工程质量合格。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号XX大厦的HM咸阳店一层和二层的室内装饰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中一层固定总价款为1306000元(面积为1031平方米,单价为1267元,包括11%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层固定总价款为1277000元(面积为1008平方米,单价为1267元,包括11%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工期均为49天,工程同时施工,合同结算价款为固定总价加被告方确认的涉及变更商洽价减原告方如违约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12日,被告对原告报送的收款明细表进行了确认,涉案工程欠款为387450元。另,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增加装饰工作,增加部分的施工费用含税金额为179000元。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咸阳HM店于2018年5月11日确认在质保期内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258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就增加的179000元工程价款,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号XX大厦的HM咸阳店一层和二层的室内装饰工程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对于被告分包给其的涉案工程进行了装饰施工,且被告与咸阳HM店就施工质量已确认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下欠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合计566450元被告已经确认,故其应当据此向原告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64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算,双方确认应付款数额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和2017年12月12日,原告请求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晶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6645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4元,由被告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刘康军
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
人民陪审员 张玉生
二0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易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