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06民初26165号
原告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佰达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佰达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现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施工主合同项下的内容已经完成,未发现质量问题,质保期至2019年9月30日届满,且北京佰达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已同意支付工程保修期尾款532,188.17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2,188.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要求以532,188.17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无不当,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依法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286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7年2月,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甲方)与作为分包人(乙方)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将上海市石门一路XXX号香港兴业中心二座第8、9、10、11、12、13、14、15层整层、16层1601-1606单元承包并实施甲方的室内装饰施工工作,工程日期2017年4月1日至7月1日,合同价款固定为12,210,000元。该合同第1.6条约定:除非在甲方出现设计变更要求的情况下,才有合同价款的变更,合同价款的变更以甲方发出正式CO为准。该合同第5.4条约定:所有的增减项报价,甲方都必须审批,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会发出CO单作为甲方同意的最终凭证。该合同第7.8条约定:整体工程完工和按甲方发出给客户的缺陷责任期通知后12个月,并甲方收到客户方付款后,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为工程保修期尾款。
2017年2月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甲方)与作为分包人(乙方)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将上海市石门一路XXX号香港兴业中心二座第8、9、10、11、12、13、14、15层整层、16层1601-1606单元承包并实施甲方的室内机电施工工作,工程日期2017年4月1日至7月1日,合同价款固定为17,760,000元。该合同第1.6条约定:除非在甲方出现设计变更要求的情况下,才有合同价款的变更,合同价款的变更以甲方发出正式CO为准。该合同第5.4条约定:所有的增减项报价,甲方都必须审批,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会发出CO单作为甲方同意的最终凭证。该合同第7.8条约定:整体工程完工和按甲方发出给客户的缺陷责任期通知后12个月,并甲方收到客户方付款后,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为工程保修期尾款。
2017年3月通过电子邮件,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确认系争工程扣减垃圾清运费400,000元。2017年7月-2018年3月通过电子邮件,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确认系争工程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4,545,200元。
2017年2月-10月,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96,250元。
审理中,该案第三人(业主方)海恩斯莫里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称,现施工主合同项下的内容已经完成,未发现质量问题。但因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故尚有尾款532,188.17元未支付。
(2018)沪0106民初28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施工主合同项下的内容已经完成,未发现质量问题,故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工程款应扣除尚未到期的工程保修期尾款,故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986,761.83元。
(2018)沪0106民初28686号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
另查,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佰达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被告北京佰达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32,188.17元;
二、被告北京佰达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以532,188.1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2元,减半收取4,561元,由被告北京佰达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蕾蕾
书记员 鲁佩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