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06民初3594号
原告广州景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佰达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景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佰达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交《合同书》、相关附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就上述法律关系进行审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64990元(155000元+9990元),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77500元,被告尚余工程款87490元未支付,同时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约定的请款流程进行请款并已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作为款项支付的义务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本案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490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被告迟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87490元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17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2月1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相关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显示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总承包人,甲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天博广告有限公司办公室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路230号万菱汇国际中心A座27层,承包范围为于以上的工程地点承包并实施甲方的室内装饰施工工作(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本装修工程的总工期为9天,自工程地点的物业管理公司施工许可证发放之日计算,甲方、工程地点的物业管理公司工程部及有关部门验收完毕之日截止,见工程进度计划时间表(附件八);此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乙方已明白清楚甲方的图纸及施工要求,除非在甲方出现设计变更要求的情况下,才有合同价款的变更,否则,总合同价款不做任何调整,合同价款的变更以甲方发出正式CO为准,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认可的单方报价不构成合同总价的调整,本合同价款已固定为155000元;所有的增减项报价,甲方都必须审批,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会发出CO单作为甲方同意的最终凭证,有甲方曾确认的增加工程造价项目,甲方会在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方付款后7日内结清;本合同结算价为固定总价加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洽商价(如有)减乙方违约金(如有),当工程已到以下的付款节点时,乙方按附件一的请款流程请工程款;甲方签订合同并甲方收到客户方付款后7日内付77500元为第一笔工程款,经甲方确认实地实际完工和完成缺陷单上的工作并提交竣工资料,缺陷清单上的项目验收合格,并通过大厦和消防局相关部门验收后,经甲方确认并甲方收到客户方付款后7日内,甲方给付工程款77500元;乙方在施工离场后一个月内,必须整理所有有甲方曾确认的增减工程造价项目和报价,供甲方审批和确认,甲方发出CO后,会在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方后加项的付款后7日内结清所有增减工程项目款;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请款流程,进行请款,并提供有乙方公司名称的合法发票等。《合同书》附件包括《乙方对甲方的请款流程》(显示流程为……分包商将开具的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扫描留底后,提交给BDM预算部→分包商同时填写《工程款项申请单》→分包商将《工程款项申请单》连同PM的书面确认文件、BDM出具的PO或CO、发票扫描件一并打包成一个PDF文件,发邮件给BDM预算部→BDM预算部审核分包商提供的文件,如果没问题,则走内部请款流程→有关工程人员都签字确认后,财务部才安排付款,一般财务部每月20日前安排月末前付款,但具体付款日期以财务部通知为准等)、《甲方对乙方并其下游行供应商/分包商的ISO要求》、《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BDM项目(EHS)施工健康和安全要求》、《环保健康安全(EHS)管理制度》、《装修现场管理违规处罚细则》、《BDM施工质量检查制度》、《施工工程开荒保洁指导》、《广州天博广告有限公司改造工程》(显示工期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8月6日,另备注因业主方指定的设备供应商及其他指定方未按照施工进度表时间提供施工条件,施工工期将进行顺延等)、《广州天博广告有限公司平面布局及点位》。2.原告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报价单》(原件),显示项目名称为广州天博广告有限公司改造工程(方案三),最终优惠金额为15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6天内付工程款50%,验收合格后10内付工程款50%。3.《变更订单》(邮件打印件),显示供货商为原告,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后加项目为新增地毯及地板维修9000元,税金990元,此次变更合计9990元,总计164990元,并附被告的增值税专票开票信息;该订单右下方BDM主管签字处显示有签名及日期。原告称该《变更订单》为被告向其发送。4.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报价单》(邮件打印件),显示项目名称为广州天博广告有限公司后加工程,工作内容及项目名称为制作部门新增加地毯,包括部分松动架高地板调整及原有PVC地板修补缺陷填平缺漏部分,金额为9000元,税金为990元,总计9990元,下方“Approvedby”处显示有多人的签名及日期。原告表示该报价单由其发送给被告,新增工程由原、被告双方口头沟通需施工的内容,然后由原告向被告发送报价单,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发送证据3的《变更订单》对新增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确认。5.《采购订单》(邮件打印件),显示供货商为原告,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装修及电气工程总计155000元,并附被告的增值税专票开票信息;该订单右下方BDM主管签字处显示签名及日期。原告称该采购订单为被告向其发送。6.《工程款项申请单》(邮件打印件),显示工程名称为广州天博广告,请款公司为原告,申请日期为2018年2月8日,合同总价155000元,已批准后加金额9990(全部已完工),前期已领工程款为8月24日46500元、9月21日31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第二笔155000*50%=77500+9990=87490元,本期申请工程款87490元,并附原告的银行开户行及账号。原告表示该申请单由其发送给被告,证明其请款情况。7.邮件截图(打印件),显示邵经理@bdm.com.cn于10:29发送,内容为“Hi何总:确认完成,可以申请,谢谢!烦请将之前确认过的邮件转发给我一份谢谢!附件为我司请款流程,请查阅并按照提示步骤情况”。原告表示该邮件由被告工作人员向其发送,是在其向被告提交了证据6的申请单后,被告进行了回复。8.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复印件;其中金额为77500元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3日,金额为87490元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2月8日;货物或应税劳务、税务名称为装饰服务;备注工程名称为广州天博广告有限公司办公室改造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路230号万菱汇国际中心A座27层),原告表示原件已用于公司报账,无法提供,且已将相应的发票联交给被告。9.2019年11月4日原告委托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及被告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函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并实施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55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增加一部分工程量,该部分工程价款为99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尚欠87490元工程款未支付。请在接到律师函3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复印件,显示收件单位为被告,地址为被告住所地)、快递查询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19年11月6日由他人代收)。
原告还就本案相关情况作出如下说明:1.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合同书》,原告于2017年7月29日入场进行装修,2017年8月6日施工完毕退场,施工面积大概150平方米;2.关于涉案工程的验收及移交,原告完工后就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了被告,虽然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需要大厦和消防局验收,但实际情况是,施工面积没有超过300平方米的,无需消防局验收,只需物业(大厦)验收即可,涉案工程是在2018年1月16日由物业验收通过;3.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9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6500元、31000元,共计77500元,均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4.关于原告请款及催收工程款情况,原告按照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请款流程进行请款,都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对方发送申请,由对方确认,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发送了工程款项申请单,被告进行了回复,原告在请款时也一并向被告交付了开票时间为2018年金额为87490元的发票原件,此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此后原告于2018年11月4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并于2020年2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被告北京佰达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景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490元;
二、被告北京佰达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景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8749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2月1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北京佰达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玺舜
人民陪审员 粟丽萍
人民陪审员 钟颖欣
书 记 员 谢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