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佰达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6459号
原告:***,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珉,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升,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高文龙,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北京佰达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京城梨园内北京电影学院影视文化产业创新园星影中心1号楼F266、F267、F26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波,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火生,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盐城千鹤湖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人民路11号2幢165室(20)。
法定代表人:曹海莉,经理。
第三人:周文举,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与被告***、高文龙、北京佰达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达明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盐城千鹤湖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鹤湖公司”)、第三人周文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珉、尚升,被告***,被告高文龙,被告佰达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波,被告城建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火生,第三人周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鹤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7511.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通过***、高文龙介绍至城建集团公司承建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市民中心项目从事油漆工工作。2020年10月14日,***在地下室储藏间的脚手架上施工时踩空摔落,事故致***桡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分离、头面部外伤。城建集团公司作为总包,将工程分包给佰达明公司负责。***受伤后,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就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涉案工程不是我做的,我与***是同村,我带着***和其他村民一起出来务工。周文举与***是夫妻,周文举是以包工为主,之前油漆工的活我找了周文举,他带着***一起来干活的。***受伤自身有很大过错,周文举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高文龙辩称,***有饮酒史,其在事故前一天大量饮酒,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周文举是包工,对于***受伤应当承担责任。
佰达明公司辩称,***不应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与其本人没有劳务关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千鹤湖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城建集团公司辩称,***应当起诉与其有直接雇佣关系的人员,与我公司无关。
千鹤湖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周文举辩称,我不是包活的,我的结算方式和点工一样,多干多得,干完会一次性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至青岛市黄岛区市民中心项目从事墙面刮腻子工作,2020年10月14日,***在涉案工程项目地下室储藏间进行刮腻子作业时,踩空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于受伤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区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下段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分离、头面部外伤。2020年10月23日,***进行了左尺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下尺桡关节分离闭合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共计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建议可继续检查及治疗;注意患肢不要过早负重,以免出现再骨折、钢板螺钉断裂等情况;继续服用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药物,服用抗凝药物以预防血栓形成;出院后4-6周门诊复查,术后3月到院拔出固定下尺桡关节的钢针;不适随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7488.37元,该费用全部由***垫付。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本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60日,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90日-18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90日,所需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为8000元-10000元。***支出鉴定费2860元。
***父亲张洪志于1956年4月15日出生,母亲周兰英于1960年3月2日出生,二人共生育***等三名子女。***女儿周福莹于2008年2月18日出生,儿子周福灿于2009年6月28日出生,由***、周文举共同抚养。
另查明,2020年1月7日,鉴于青岛西海岸市民中心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城建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市民中心(西区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城建集团公司与佰达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城建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佰达明公司。2020年3月15日,佰达明公司与千鹤湖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佰达明公司将其承包的市民中心(西区地块)项目室内精装修—科技馆精装区域劳务分包给千鹤湖公司。2020年6月24日,千鹤湖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油工劳务分包合同》,千鹤湖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科技馆精装修工程油工劳务分包给***,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按工程量据实结算。双方还就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双方责任及工作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提交的***在与周文举2020年4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不想干了到时候给福全来我这里,刮腻子一平米3.5点工一天325,今年活多,过几天就去青岛了”,周文举称“好,这边不中了我们俩一块”。高文龙提交了***与周文举签字的《青岛科技馆、南区油工项目工程结算单》及双方手写的清单各一份,结算单中记载了周文举、***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单价,点工单价、工时,代发工资、已支付工程款等,最终结算数额为26138.6元。2020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向周文举转账26138.6元。2020年9月25日,城建集团公司向***转账1892.51元;2020年10月28日,城建集团公司向***转账2301.51元。城建集团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转账是由城建集团公司市民中心(西区地块)工程项目工资专用账户代发的农民工工资。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追加千鹤湖公司的股东曹海莉为本案被告,后***自愿申请撤回对曹海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2.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受雇于***从事墙面刮腻子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主张周文举系包活,但根据双方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周文举与***劳务费结算单价系按照点工计算,由***一并支付。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已从事该工作项目6年多,应当知晓作业的危险性,其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脚手架上作业并踩空摔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千鹤湖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科技馆精装修工程油工劳务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对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其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城建集团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承包人将涉案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给佰达明公司,佰达明公司作为分包人将涉案装饰工程劳务承包给千鹤湖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故城建集团公司、佰达明公司对***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原告住院治疗2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2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应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根据其提供的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等,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01.8元【55905元/年×20年×10%+(35936元/年×15年+35936元/年×19年)×10%÷3人+(35936元/年×6年+35936元/年×5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收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支持原告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48750元(325元/天×15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伤残等级及赔偿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根据其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2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243771.8元。此外,***本次受伤支出医疗费27488.37元,故本院确认其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1260.17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62756.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7488.37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267.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267.73元;
二、被告盐城千鹤湖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计2581元,由原告***负担1078元,被告***、盐城千鹤湖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