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惠升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星网物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9047号
原告:江苏**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苏宿园区莫愁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亚,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星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88号明都大厦1号门2303室堰桥。
法定代表人:韩国兴。
原告江苏惠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与被告无锡星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邹泽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网公司偿还原告2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星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及保全保险费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无锡市宜易某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易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3日分别签订编号WXZX0710120160012、WXZX0710120160013、WXZX07101201600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999486.98元、5000000元、800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华夏银行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担保的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为19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宜易某公司、星网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星网公司为宜易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宜易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8年6月29日,原告合计代宜易某公司偿还款项3237738.10元。经协商,华夏银行同意继续向宜易某公司发放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华夏银行与宜易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华夏银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华夏银行于2019年6月17日与宜易某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华夏银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为宜易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原告合计代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偿还本金110万元。2020年6月10日,华夏银行与宜易某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3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华夏银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宜易某公司在华夏银行借款最高额6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原告为宜易某公司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20年7月31日原告代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偿还本金10万元。
2019年12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截至当日原告代宜易某公司偿还华夏银行借款本息合计13484432.81元,该款项于被告拆迁款到位后支付,或于2020年8月31日前无条件支付,且仅需支付10787546元。截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合计代宜易某公司偿还华夏银行款项14284432.81元,已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决外,尚有8640738.10元未主张。后原告于2020年8月底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苏1302民初7131号)。此后,原告又在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合计代偿220万元。原告因诉讼之需支出律师费10万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2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星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夏银行与宜易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999486.98元、500万元、800万元。
2016年4月15日,华夏银行(乙方)与惠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WXZX071(高保)2016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于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宜易某公司在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甲方自愿在最高债权额1900万元限度内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2016年4月11日,惠某公司(甲方)与宜易某公司(乙方)、星网公司(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与贷款人华夏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现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在乙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合同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因宜易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惠某公司代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代偿后,于2017年7月就WXZX07101201600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代偿款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作出(2017)苏0213民初6671号民事判决,判令宜易某公司返还惠某公司代偿款5643694.7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
华夏银行就2016年5月25日的500万元、2016年6月3日的800万元借款于2017年5月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苏0213民初4154号民事判决,判令宜易某公司返还华夏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惠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夏银行与宜易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华夏银行(乙方)与惠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WXZX071(高保)201800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于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宜易某公司在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甲方自愿在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限度内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
2019年6月17日,华夏银行与宜易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均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华夏银行(乙方)与惠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WXZX071(高保)201900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于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宜易某公司在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甲方自愿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限度内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
2020年6月10日,华夏银行与宜易某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WXZX1210120200021、WXZX12101202000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宜易某公司分别向华夏银行借款500万元、13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均为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8日止。同日,华夏银行(乙方)与惠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WXZX12(高保)202000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于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宜易某公司在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甲方自愿在最高债权额630万元限度内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后惠某公司就WXZX1210120200021、WXZX12101202000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债务为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代偿220万元(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11日分别代偿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90万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5日,原告惠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星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鉴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3日,华夏银行与宜易某公司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18999486.98元,甲方为宜易某公司的该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为宜易某公司该三笔借款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双方约定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甲方为宜易某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等款项。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1月29日,甲方合计为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偿还了13484432.81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支付甲方代宜易某公司偿还华夏银行借款本息合计10787546元,该款项于乙方拆迁款到位后支付,或于2020年8月31日前无条件支付。2.上述10787546元支付完毕后,甲方与乙方就宜易某公司借款担保和反担保再无任何纠葛,甲方不得就上述借款再向乙方主张追偿权,亦不得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3、如果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条件或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就所有代偿本息向乙方主张权利,且乙方承担甲方由此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同时,甲方有权依照合同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利。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撤回(2019)苏1302民初8940号保证合同案件的起诉,乙方收到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款项后,甲方撤回在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对乙方的执行。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宜易某公司形成的编号为WXZX1210120200021、WXZX12101202000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其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关于原告惠某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星网公司返还的220万元代偿款,该款项系惠某公司就该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债务为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进行的代偿。该债务并非《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星网公司反担保范围内的债务,也不属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星网公司向惠某公司偿还款项的责任范围,故原告惠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星网公司偿还代偿款220万元及利息损失、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0元,由原告江苏**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