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惠升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星网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7131号
原告:江苏**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748813694,住所地宿迁市苏宿园区莫愁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亚,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星网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68926065,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88号明都大厦1号门2303室堰桥。
法定代表人:韩国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惠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诉被告无锡星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和邹泽亚、被告星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640738.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以3237738.1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万元及保全保险费9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略)。
被告星网公司辩称:1、前期担保协议已经过期。原告起诉的直接依据是201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虽然有效,但被告并未违约,根据该协议被告只应承担5143851.29元。即便被告违约,也只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本息部分,协议并没有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诉请部分额外计算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2、合同中只约定了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并未约定保全保险费,故保全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保全费发票只有一份9500元,保全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系发生在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预期违约,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变更只认可按5143851元的标准来计算,即1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华夏银行与宜易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5999486.98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本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宜易某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宜易某公司应当承担华夏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2016年5月25日,华夏银行与宜易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其余条款与上述2016年4月15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一致。
2016年6月3日,华夏银行与宜易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止;其余条款与上述2016年4月15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一致。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华夏银行(乙方)与惠某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于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宜易某公司在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甲方自愿在最高债权额1900万元限度内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2016年4月11日,惠某公司分别与宜易某公司、星网公司、案外人韩国兴、严和琴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惠某公司为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星网公司、韩国兴、严和琴为宜易某公司向惠某公司提供反担保,在宜易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惠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星网公司、韩国兴、严和琴必须立即足额向惠某公司偿付惠某公司为宜易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金、违约金、罚息等以及惠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合同清偿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为独立的保证人,其保证具有独立性及完整性,不受其他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宜易某公司均未按约定归还本息。
对于上述2016年5月25日500万元、2016年6月3日800万元借款,华夏银行于2017年5月5日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苏0213民初4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宜易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华夏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略)。二、宜易某公司、无锡市伟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华夏银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略)。三、宜易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夏银行支付支付律师费540452元。四、惠某公司等对宜易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惠某管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伟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宜易某公司追偿。
对于上述2016年4月15日5999486.98借款,2017年6月28日,惠某公司代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归还借款本金5499486.98元、利息144207.73元,本息合计5643694.71元。2017年7月,**公司就该笔代偿款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宜易某公司立即向惠某公司返还代偿款5643691元及利息(略)。2、对宜易某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星网公司、韩国兴、严和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宜易某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惠某公司有权就宜易某公司提供抵押的36辆车辆予以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对宜易某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无锡市伟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韩国中、康某、王某、万粉各承担代偿款627077元。2018年7月16日该院作出(2017)苏0213民初66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夏银行分别与宜易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惠某公司、无锡市伟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韩某、严和琴、王某、万粉、韩国中、康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惠某公司分别与宜易某公司、星网公司、韩国兴、严和琴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与宜易某公司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根据华夏银行提供的对公明细对账单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华夏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将涉案借款发放给宜易某公司用于借新还旧。惠某公司在为宜易某公司代偿了结欠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宜易某公司追偿。向宜易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宜易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车辆提供抵押反担保、星网公司、韩国兴、严和琴提供保证反担保,惠某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宜易某公司以自有的36辆车辆所有权作为反担保抵押给惠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星网公司、韩国兴、严和琴作为反担保人并未放弃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故惠某公司应先就宜易某公司提供抵押的车辆予以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能受偿部分,由星网公司、韩国兴、严和琴在反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某公司、无锡市伟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韩国兴、严和琴、韩国中、康某、王某、万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各保证人之间对于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故应当平均分担,惠某公司向宜易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由无锡市伟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韩国中、康某、王某、万粉各分担1/9的清偿责任。综上,判决:一、宜易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惠某管业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5643694.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略)。二、对宜易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惠某公司有权某易某公司提供抵押的36辆车辆所有权(详见车辆抵押登记证明清单)与宜易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宜易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星网公司、韩国兴、严和琴对前述第二项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宜易某城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惠某公司向宜易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无锡市伟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韩国中、康某、王某、万粉各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五、驳回惠某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已生效且执行。
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6月29日,原告先后代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97286.1元、律师费540452元,合计3237738.1元(具体见附件明细)。
2018年6月29日,华夏银行与宜易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134%、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等,按月结息等,因宜易某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宜易某公司应当承担华夏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某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同日,华夏银行与宜易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700万元,其余条款与上述2018年6月29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一致。
同日,华夏银行(乙方)与惠某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于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宜易某公司在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甲方自愿在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限度内向乙方提供保证担;其余条款与上述2016年4月1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
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6月17日,原告先后代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具体见附件明细)。
2019年6月17日,华夏银行与宜易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均为500万元,其余条款与2018年6月29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一致。
同日,华夏银行(乙方)与惠某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于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宜易某公司在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甲方自愿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限度内向乙方提供保证担;其余条款与上述2016年4月1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
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1月29日,原告先后代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偿还借款300万元。此后至2020年6月10日,原告先后代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偿还借款70万元(具体均见附件明细)。
2020年6月10日,华夏银行与宜易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约定:宜易某公司分别向华夏银行借款500万元、1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09%,逾偿还加收50%计收罚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宜易某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宜易某公司应当承担华夏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某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同日,华夏银行(乙方)与惠某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于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宜易某公司在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甲方自愿在最高债权额630万元限度内向乙方提供保证担;其余条款与上述2016年4月1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
2020年7月31日,原告代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偿还借款10万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日,惠某公司就上述代偿款项追偿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为(2019)苏1302民初8940号,2020年1月13日惠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星网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9年12月15日,原告惠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星网公司(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3日,华夏银行与宜易某公司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18999486.98元,甲方为宜易某公司的该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为宜易某公司该三笔借款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双方约定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甲方为宜易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款项。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1月29日,甲方合计为宜易某公司向华夏银行偿还了13484432.81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支付甲方代宜易某公司偿还华夏银行借款本息合计10787546元,该款项于乙方拆迁款到位后支付,或于2020年8月31日前无条件支付。双方一致确认截至当日原告代宜易某公司偿还华夏银行借款本息合计13484432.81元,该款项于被告拆迁款到位后支付,或于2020年8月31日前无条件支付,且仅需支付10787546元。2、上述10787546元支付完毕后,甲方与乙方就宜易某公司借款担保和反担保再无任何纠葛,甲方不得就上述借款曹向乙方主张追偿权,亦不得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3、如果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条件或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就所有代偿本息向乙方主张权利,且乙方承担甲方由此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某),同时,甲方有权依照合同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利。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撤回(2019)苏1302民初8940号保证合同案件的起诉,乙方收到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款项后,甲方撤回在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对乙方的执行。5、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惠某公司为1人公司。被告星网公司股权登记情况:宜易某公司55.5%、无锡客运公司30%、吴某5.3%、郭某3%、李某2.7%、桑某2%、吕某1.5%。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惠某公司在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贷款1000万元,由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宿迁市润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当时经沟通协议,由宜易某公司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7万元。
2015年7月14日,客运公司与宜易某公司签订了《星网公司30%股权转让与收购意向书》,宜易某公司未按约定收购客运公司所持有的30%星网公司股权。
2015年12月10日,星网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500万元,宜易某公司在最高额36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月18日,宜易某公司向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借款200万元,星网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12日,宜易某公司先后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1140万元、1760万元,星网公司对此提供物的担保和在29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8月8日,韩国兴、星网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宜易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徐某借款674万元,上述款项均转至韩国兴个人账户。
另查明:惠某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9500元。关于本案诉讼,原告与代理人约定律师费30万元,原告对此提供支付转账记录。
另查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执29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宜易某公司名下多辆车辆下落不明。
现星网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撤诉裁定书、放款通知书、款项支付凭证、《协议书》、情况说明、担保意向书、办结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委托代理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涉案反担保合同、协议书,综合原告与主债务人宜易某公司存在相互担保、被告星网公司与主债务人宜易某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事实,亦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代偿款项13484432.81元,对此原告与被告基于前期反担保合同达成了《协议书》,现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偿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款本金,应为扣减前述(2017)苏0213民初6671号案件已处理的5643694.71元后的剩余款项,即7840738.1元。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的起止时间并无不当,但计算基数应调整为实际应支付数额,计算标准均应调整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包括当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
关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7月31日代偿款80万元,该部分系基于2019年6月17日、2020年6月10日的借款及保证合同而形成的代偿款,原告与被告星网公司对此并未签订相应反担保合同,上述《协议书》亦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原告相关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综合原告主张、被告抗辩、本案支持标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8万元。
关于保全保险费,本案系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9500元系原告的合理必要费用,应该由被告星网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星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本金7840738.1元及利息(1、以3237738.1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2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率计算标准均为:2019年8月20日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包括当日)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并支付律师费28万元、保全保险费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3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1元,由被告无锡星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玉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翁荣荣
书记员刘婷婷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附件:原告**公司代偿明细









时间(年、月、日)





金额(万)









2017.6.28





564.669471









2017.7.31





5









2017.8.31





5









2017.9.30





5









017.10.31





5









2017.11.30





5









2017.12.29





5









2018.1.31





5









2018.2.28





5









2018.3.30





5









2018.4.26





54.0452









2018.4.28





5









2018.5.31





5









2018.6.28





45









2018.6.29





169.72861









2018.7.31





10









2018.8.31





10









2018.9.30





10









2018.10.31





10









2018.11.30





10









2018.12.29





10









2019.1.31





10









2019.2.28





10









2019.3.29





10









2019.4.30





10









2019.5.31





10









2019.6.17





50









2019.7.31





20









2019.8.30





20









2019.9.30





20









2019.10.18





200









2019.10.31





20









2019.11.29





20









2019.12.30





20









2020.6.10





50









2020.7.31





10









合计





1428.44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