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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升管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升管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海商初字第01289号
原告惠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莫愁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万里,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水利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109-1号。
法定代表人程党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升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惠升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惠升管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升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