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3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七彩楼B座2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4月2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国宁天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常州街111号新天润国际社区B区中心商业街2号楼商业楼5单元5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巨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9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英、***、新疆国宁天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巨诚信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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