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闵玉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801民初6560号
原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建设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殷庄轻工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8553092XT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玉肖,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回族,甘肃省景泰县人,打工,现住新疆焉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淮海建设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海建设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海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6)第289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裁决认定被告在原告工地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系马某所雇佣,被告不仅没有相关从业资格,在原告处也没有特种作业持证上岗登记,因为原告从事的业务必须有特种作业资格证件在甲方单位备案才可以工作。原告在仲裁时提供了全部相关材料加以证实,并且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被告与其的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
被告闵玉肖辩称,诉请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在仲裁庭出示的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工人,还有273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还有仲裁裁决书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已经对原告公司作出了5000元的处罚,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巴州金富特种纱业有限公司205项目工地工作,2016年5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脚手架上倒塌的钢管砸中脚踝,导致被告骨折。后被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事发时被告报警,巴州公安局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尼尔派出所出警对情况进行登记。另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了”关于对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10''事故相关单位的处理意见”,对原告给予5000元罚款处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由与被告一起工作的证人证实,且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载明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该事故为安全事故。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被告系承揽人马某招用的工人,并不是原告的工人,但原告出示的承揽合同及借支条并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其工人的事实。该承揽合同签订人是两个个人,并不是本案原告,对于马某是否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也未能向本院出示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从庭审可以证实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工作的一部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三项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被告并不是他们招用的工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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