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卡斯诺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25民初157号

原告: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延中对面供销大厦2单元1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雄,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男,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卡斯诺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南)创意中心A座1155室。

法定代表人:李林,系经理。

原告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卡斯诺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卡斯诺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9年8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富地柳林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钻井工程服务合同》。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柳林煤层气区块2019年钻井工程服务项目固井施工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固井所需附件,并完成服务范围内钻井一开及二开的固井施工任务,结算方法是固井施工后三个月之内,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固井工作量确认单确认结算金额。原告完成固井施工,井号FL-EP38-S1、FL-EP43-S1、FL-EP43-S2、FL-EP43-S3、固井施工费300000元。原告完成封固井导眼或封固漏失井,井号FL-EP38-S1、FL-EP43-S1、FL-EP43-S2、FL-4-L67、固井施工费105000元。2019年12月22日,原被告对固井施工工作量和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确认结算金额为270000元。并对封固井导眼或封固漏失井施工工作量和结算金额进行口头协商,被告结算金额不开票的原告给予优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固井施工费375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2451.54元(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及(自2020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天津卡斯诺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柳林煤层气区块2019年钻井工程服务项目固井施工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2、405000元服务费的固井工作量确认单原件一份;3、27万元服务费的固井工作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4、27万元的固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支;5、105000元的固井施工确认单复印件7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8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富地柳林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钻井工程服务合同》。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柳林煤层气区块2019年钻井工程服务项目固井施工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固井所需附件,并完成服务范围内钻井一开及二开的固井施工任务,结算方法是固井施工后三个月之内,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固井工作量确认单确认结算金额。原告完成固井施工,井号FL-EP38-S1、FL-EP43-S1、FL-EP43-S2、FL-EP43-S3、固井施工费300000元。原告完成封固井导眼或封固漏失井,井号FL-EP38-S1、FL-EP43-S1、FL-EP43-S2、FL-4-L67、固井施工费105000元。2019年12月22日,原被告对固井施工工作量和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确认结算金额为270000元。并对封固井导眼或封固漏失井施工工作量和结算金额进行口头协商,被告结算金额不开票的原告给予优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未达到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此原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2元,保全费2395元,由原告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晋荣

人民陪审员  车瑞珠

人民陪审员  穆生旺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