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81民初1386号 原告: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偿的822039.5元赔偿款;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4日,古交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181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66524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25696元,丧葬费3610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15000元,共计94203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沁盛煤层气作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下达后,**、山西沁盛煤层气作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9月2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1刑终7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鉴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尽量照顾死者家属情绪,积极处理矛盾的考虑,及时替**代偿了共计822039.5元的赔偿款,同时山西沁盛煤层气作业有限责任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在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作出前已通过古交市原相乡人民政府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120000元,两公司配合当地政府妥善化解了本次社会矛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替被告**代偿赔偿款后依法取得追偿权,现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连带赔偿责任人**追偿不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是没有依据的,本案即便是在三个连带责任人之间承担责任,也应当是由被告只承担部分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本案应当追究***的主要责任,在此基础上,再划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比例。 原告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古交市人民法院(2021)晋0181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刑终7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94203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沁盛煤层气作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银行付款回单,证明2021年10月22日,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替***、**向古交市人民法院支付了822039.5元赔偿款。3、古交市原相乡人民政府向山西沁盛煤层气作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12万元收款票据、信访处置领取花名表、山西沁盛煤层气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万元的资金流水,证明山西沁盛煤层气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作出前已通过古交市原相乡人民政府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120000元。 被告**对原告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2.第二组证据银行付款回单不太了解,而且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待查实;3.第三组证据因为是两个照片,真实性有待查实,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关联性看这三个证据和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即便最后的转账记录是转给原相政府的也不能证明这笔钱是因为本案而支付的,没有相应的佐证。 另,本院调取了古交市人民法院(2021)晋0181刑初11号案件中原告支付案款记录和该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案款的领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5日11时许,***被***驾驶的已经报废通过改装的无牌无证红岩洒水车(挂车牌×××)轮胎挤压致颅脑重度开放性损伤死亡。2021年6月24日,我院作出(2021)晋0181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赔偿***、***、***、***、***共计942039.5元,同时判决**、山西沁盛煤层气作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西沁盛煤层气作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晋01刑终71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0月22日,原告将(2021)晋0181刑初11号案件中的赔偿款822039.5元(942039.5元-120000元=822039.5元,其中120000元信访安置费于2021年4月13日已由***领取,在942039.5元赔偿款中应予核减)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将822039.5元发给***、***、***、***、***,***、***、***在案款领条领款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将822039.5元的赔偿款履行,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责任份额应由**、山西沁盛煤层气作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可向被告追偿314013元(942039.5元÷3)。根据(2021)晋0181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在支付原告314013元后,可向***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其代偿的赔偿款的合理部分3140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赔偿款3140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保全费4630元,合计10640元,由原告陕西昌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76元,被告**负担4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