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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民申2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金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160号金侨大厦25层2507房。
法定代表人:欧正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尔尼沙·买买提,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16号金福成小区C栋114号。
法定代表人:盛井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南金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5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终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正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一、二审法院对双方的工地应收账款明细表退货款重复计算,导致本金计算错误。2018年5月3日双方在工地应收账款明细表中确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共送过四次货,货款总价1573458元,共290.23吨,总货款1573458元减去已付款和两次退货价值得出欠付货款569532元,可在工地应收账款明细表的小计栏看出。而一审法院在减去上述款项后又再次将第二次送货款和第三次送货款减去2018年3月9日和2018年3月12日的退货价值,为重复计算,导致申请人货款本金少了144480元。二、一、二审法院对工地应收账款明细表认定错误。明细表已载明累计供货金额1573458元,累计销售吨数290.23吨,累计已付款金额1003926元,累计欠款569532元。供货总金额与已付款总金额、累计欠款金额可完全对应。双方在签下工地应收账款明细表表明对表中数据尤其是累计欠款金额达成一致,并无异议,因此被申请人欠付货款为569532元。三、一、二审法院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所欠吨数计算错误。总价除以均价应该根据最后一次送货单的平均单价计算,计算方式(4580+4660+4840+4690)/4=4692.5元,为了方便计算采用整数4700元。双方合同约定,自第一批货起40天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80万元整,第一次送货后40天(即2018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80万元,直至2018年2月12日才支付55万元,因此第一笔违约金的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到2018年2月12日共28天,计算得出第一笔违约金为19063.856元,第二笔违约金减去已支付55万元尚欠25万元,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到2018年3月9日共25天,计算得出第二笔违约金为5319.15元。第三笔违约金的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到2018年5月29日共38天,计算得出第三笔违约金为18418.904元。因此截止一审起诉之日止的所欠吨数为121.77吨,违约金为42802元。综上所述,一、二审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伟大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申请人金正和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工地应收账款明细表》系由金正和公司编制,根据该表内容显示,金正和公司共向伟大公司送货四次,销售金额合计为1573458元,应收账款中的已收货款为1003926元,未收款为569532元,其中2018年3月9日、3月12日的未收款项中注明了退货。金正和公司与伟大公司对交易过程中发生退货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均无法对退货交接情况进行说明,金正和公司亦未再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补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已付款情况将退货部分视为双方未付款部分,在计算伟大公司尚欠货款金额时予以扣减,并不存在重复计算,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伟大公司尚欠金正和公司货款数额并无不当。另,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计算涉案违约金亦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金正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金正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曲永生
审 判 员   林倩影
审 判 员   王 峻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恩华
书 记 员   张镌元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