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70897号
原告:上海王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上海王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巢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王桥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巢公司于2010年8月4日与上海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锦某公司提供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万元垫资款供被告金巢公司支付土地款及前期开发费用等。2010年8月18日,锦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同意为被告金巢公司的借款向锦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锦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分别于2010年8月6日向被告金巢公司支付垫资款700万元,于同年8月25日支付300万元,于同年10月22日以乔某某名义支付30万元,于同年10月25日以徐某某名义支付20万元,合计以垫资款名义出借资金1,050万元,被告金巢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条或借据。2011年2月24日,锦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前述《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在返还垫资款1,050万元及补偿款350万元后终止履行,被告金巢公司应于2011年3月底前返还锦某公司已支付的垫资款1,050万元,于2011年4月底前支付补偿款350万元,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未付款每日2‰承担违约金等。同年4月8日,被告***将其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锦某公司多次催告,被告金巢公司于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2月分六次归还垫资款合计800万元(含乔某某及徐某某支付的50万元)。2012年4月19日,锦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金巢公司确认除同意返还锦某公司投资款250万元外,另同意补偿锦某公司因解除协议退出项目建设导致损失的补偿款1,46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锦某公司总欠款1,710万元。上述三方又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补偿协议书》,被告金巢公司确认应付款尚欠1,710万元,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付清,被告***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2年12月25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前分三期付清欠款。2013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及锦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锦某公司对被告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均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直接向两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8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涉案款项保证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金巢公司仅以现金方式于2013年2月左右向徐某某归还垫资款10万元。2016年1月10日,两被告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同意将尚欠的本金及应付损失补偿款计1,700万元在近日内支付,并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付清为止的银行利息及其他费用。此外,被告于2012至2014年间多次向锦某公司及原告出具付款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无法兑现。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金巢公司归还借款240万元、支付损失补偿款1,4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6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为5,422,055元);2、被告***对被告金巢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锦某公司为被告金巢公司的工程项目垫资,向被告金巢公司出借2,000万元;
2、本票及收条共2组、个人业务凭证及借据,证明锦某公司为项目垫资,向被告金巢公司出借1,050万元;
3、《终止协议书》,证明协议三方终止履行《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方归还垫资款并补偿损失;
4、还款计划书、《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同意将担保人名下房产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徐某某;
5、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承诺书,证明被告金巢公司确认退还垫资款1,050万元、补偿锦某公司因解除协议退出项目建设导致损失的补偿款1,460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6、签订于2013年7月1日的补充协议书,证明锦某公司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
7、记账凭证及进账单,证明被告金巢公司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2月通过银行分六次向锦某公司归还800万元;
8、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支票退票,证明被告金巢公司承诺分期还款,并以支票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补偿款,但均因存款不足无法兑现,该承诺书的金额有误,应为240万元。
被告金巢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相互印证,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对被告金巢公司的还款时间表述有误外,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告金巢公司与锦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还约定,锦某公司提供2,000万元垫资款供被告金巢公司支付土地款及前期开发费用……垫资款在工程施工一周年归还1,000万元,工程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周内归还1,000万元,如垫资在上述约定时间内不能如期归还,则从垫资日起按年息20%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
形成于2010年8月18日的《补偿协议》约定,锦某公司出借给被告金巢公司的借款金额总计为2,000万元,作为双方合作工程项目的垫资款,借款期限内,被告金巢公司不承担利息,如不能在期限内归还,违约利息按年20%计算。
2011年4月8日,被告金巢公司还款50万元;同年4月18日,被告金巢公司还款30万元;同年4月28日,被告金巢公司还款350万元;同年5月31日,被告金巢公司还款120万元;同年7月4日,被告金巢公司还款60万元;同年12月2日,被告金巢公司还款190万元。
被告***出具的最后一份《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被告***同意为被告金巢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含利息及其它费用)全额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锦某公司与被告金巢公司所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对于垫资款的返还时间、逾期利息均作出明确约定,锦某公司向被告金巢公司支付垫资款的行为属出借资金,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述借款关系虽发生在企业之间,但借款用途在于工程施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首先,原告的证据表明,上述合同签订后,锦某公司向被告金巢公司出借款项共计1,050万元,后被告金巢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于此后将债权转让予原告,被告金巢公司虽多次承诺还款,但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未付。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巢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还主张被告金巢公司支付补偿款1,460万元并就1,70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上述补偿款1,460万元来源于2012年4月19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金巢公司在该协议中确认除同意返还锦某公司投资款250万元外,另同意补偿锦某公司因解除协议退出项目建设导致损失的补偿款1,46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锦某公司总欠款1,710万元。但从《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来看,锦某公司与被告金巢公司之间除借款关系外,并未涉及若干项目合作的具体内容,因此,上述1,460万元补偿款的性质实为逾期付款利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形成于2011年2月24日的《终止协议书》约定,1,050万元垫资款的返还时间应为2011年3月底前。因此,逾期利息应结合被告金巢公司的还款情况,以相应的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除此之外,上述《终止协议书》所约定的被告金巢公司应于2011年4月底前支付的补偿款350万元,其性质亦为逾期付款利息,根据锦某公司出借款项的时间,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1年3月31日应为109.9万元,本院予以调整。
再次,被告***承诺对被告金巢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承诺保证期限至债务(含利息及其它费用)全额付清为止,据此,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巢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王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
二、被告上海金巢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王桥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至2011年3月31日,为109.9万元;2、自2011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为1,584,667元;3、以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40万元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金巢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10元,由被告上海金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慧莉
审 判 员 蔡婷婷
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乐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