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26874号之二
原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加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骏,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金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王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芦潮港路******。
法定代表人:马卫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良。
本院在审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王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2687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案现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审查后已裁定撤诉,现原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解除本案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00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 箐
审 判 员 杨怡霖
人民陪审员 虞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沈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