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5民初3253号
原告:福建省莆田协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街道天主堂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2Y75W4X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湄洲岛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湄洲岛湄洲北大道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63363948P。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莆田协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湄洲岛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莆田协通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福建省莆田协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莆田协通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3008元,由福建省莆田协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建明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