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2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存,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81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秦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1801号。
负责人:王斌,镇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宗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2554号第五栋。
法定代表人:冯中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高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行投资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行镇政府)、上海宗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高行镇政府委托高行投资公司净地后,高行投资公司实际又委托宗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和9月11日对XX路XX号-1地块进行整理,其中包括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租的部分土地及***承租的部分土地。高行镇政府、高行投资公司及宗保公司违法整治行为,破坏了***承租土地上的苗木和基础设施,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具体损失,***于一审中已提供照片、评估报告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即使确切数额难以认定,亦应当酌情采纳***的主张。
高行投资公司、高行镇政府共同辩称,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本案所涉土地的承租方为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并非真正的权利主体。况且,土地整治过程中,仅涉及A公司租赁的部分土地,不存在针对本案所涉土地的侵权行为。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宗保公司辩称,同意高行投资公司及高行镇政府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行投资公司、高行镇政府、宗保公司共同赔偿毁坏***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生产队(思学路和筹划中的莱阳路交叉路口)约2,000平方米苗木基地基础设施、银杏树及各种苗木损失共计人民币14,251,530元;2.判令高行投资公司、高行镇政府、宗保公司返还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生产队(思学路和筹划中的莱阳路交叉路口)被强占的约2,000平方米苗木基地并恢复原状;3.判令高行投资公司、高行镇政府、宗保公司赔偿***律师费支出共计50万元及资产评估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的2012年3月的土地租借协议书载明,“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生产队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借协议书”,B公司在该协议抬头乙方处加盖公章。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原种植蔬菜的土地租给乙方用以种植经营苗木花卉基地,租借期限暂定三年,即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金支付方式每年每亩800元,面积为25亩。”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加盖公章,乙方由B公司加盖公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12年3月,A公司亦与XX村XX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借协议书,租借地块与本案所涉地块相邻。
2014年10月28日,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A公司以高行镇政府为被告提起(2014)浦行初字第433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高行镇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9月11日将种植于XX路XX号的银杏树毁坏的行为违法;高行镇政府赔偿损失32,000,000元。高行投资公司在该案中出具证明,确认行为实施主体是高行投资公司,而非高行镇政府。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裁定驳回C公司、A公司的起诉。C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C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2015年2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通知B公司及***,租期已满,出借土地已陆续被政府征用开发,剩余土地也将被征用开发,故请限期将土地交还。B公司对通知作出了回复,认为***享有续租权,XX村民小组已构成事实违约,要求其对***方进行赔偿并支付搬迁费。
2015年3月26日,高行镇政府规建办向***(B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你方所租用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生产队土地的部分区域,根据沪府土(2014)56号文《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3年(浦东新区第6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的通知》,该土地的部分区域已被征用,作为重大市政工程思学路(莱阳路-浦东北路段)工程建设用地。由于工程建设的急需,有关建设方希望你方给予大力配合,先腾地,以确保思学路工程按期推进,周边动迁小区房屋能顺利交付。经现场查看,你方已腾出的该部分土地长度约100米,路幅20米,合计约2,000平方米,该部分土地上约种植的树木约500棵,上述工程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尚未进行补偿。特此确认”。另规建办工作人员在确认函下方手写,“***先生及其企业对于思学路开工建设所需地块进行先腾地予以大力支持。但对地块上苗木的数量、品种、规格表示仍有争议,希望再另行协商”。
2016年5月,C公司、***共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破坏起诉人种植的三千多棵银杏树的行为是否立案给予答复。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2017年6月5日,***以2014年7月30日上午,高行投资公司、宗保公司工作人员对***承租约2,000平方米土地实施了强制拔树、毁坏苗木,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2017)沪0115民初43518号案。
一审法院另认定,2017年7月,C公司起诉高行投资公司,要求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以(2017)沪0115民初48306号案调解结案。
2017年11月,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对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搬迁剩余22亩土地上的建筑物、苗木花卉,将该土地归还给XX村民委员会。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日判决支持XX村民委员会的诉请。B公司未上诉,该案生效后已执行完毕。
一审庭审中,***表示,高行投资公司指派宗保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及2014年9月11日分两次对约2,000平方米上的苗木进行了毁损。高行投资公司、高行镇政府、宗保公司称,***所述内容与起诉状上不一致,***诉状上只写了一次(2014年7月30日),认可***方自行腾退的土地上有500余棵树未进行补偿认定,对***所述基础设施等损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是高行投资公司、高行镇政府、宗保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损失。本案审理期间,***在原审证据基础上又补充了证据,如证人张某的证言,但上述证人证言并未证实高行投资公司、高行镇政府、宗保公司存在侵权事实,且证人亦自认其只有小学三年级文化水平,对有其本人签名的调查笔录上的内容表示根本看不懂,故该证人的证词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提交的“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显示委托方为***个人,该评估报告提出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明确有效期是一年,截止到2016年8月19日该评估报告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评估报告系***方单方委托,该评估报告作为本案***的物损事实存疑。纵观本案纠纷始末,约2,000平方米土地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于2017年6月立案,该租赁合同期限于2014年底已届满,出租方在2015年2月13日将解除的通知送达***,在此情况下,***以B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6月4日作了回复,但并未及时返还土地。***方在原审中提交了照片、谈话笔录、庭审记录等材料,并表示***于2014年7月30日当天上午大约11:00左右报警,但是警察并未出警,上述***方的证据中,照片均是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谈话笔录及庭审记录均系A公司、C公司一案材料,亦无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指向涉案苗木与设施,二者间的关联性亦无法予以确认。结合***在原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方未能提供其涉案苗木及设施遭侵权损害的直接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侵权事实难以采信。而***及高行投资公司、高行镇政府、宗保公司提供的高行镇政府规建办的确认函,恰能证实涉案土地是***主动腾地对该地块开工建设予以大力支持,只是双方对上述土地上的苗木数量、品种、规格有争议,希望另作协商。综上,一审法院依然无法认定高行投资公司、高行镇政府、宗保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存在过错,更难以认定损失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至于***主张的损失,既然高行投资公司、高行镇政府、宗保公司不构成侵权,在所不问。***与高行投资公司、高行镇政府、宗保公司间可再作协商或通过其他渠道另行解决。对***诉请要求恢复原状,因包括本案系争2,000平方米在内的土地租借协议已到期,生效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已执行完毕,故该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要求高行投资公司、高行镇政府、宗保公司赔偿律师费与评估费,因前述诉请未得到支持,故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0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4)浦行初字第433号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高行投资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王某1、总经理助理凌某确陈述,该案所涉土地已被征收,用地单位为申能公司。基于土地包干协议的约定,为保证净地交付给申能公司,高行投资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开始整理相应地块,该案所涉土地只是一部分。2014年9月11日,高行投资公司也进行了土地整理。高行投资公司实际系委托宗保公司具体进行整理。宗保公司总经理冯中保、副总经理王某2在该案中亦确认受高行投资公司委托,于2014年7月30日、9月11日对XX路XX号大约十多亩土地进行整治。
(2017)沪0115民初4830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借协议书》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二、上海高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向上海C有限公司补偿850万元(该补偿款包括了该案所涉的补偿款及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因退还租用土地所产生的苗木花卉搬迁费、建筑物等设施设备拆除费以及相关合理开支等所有费用);三、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上海C有限公司及上海A有限公司应在2017年8月31日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土地上(现编号为高行G地块)租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腾空后移交给上海高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由上海高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拆除;四、上海高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C有限公司及上海A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三项调解义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上海C有限公司支付首笔补偿款150万元;五、上海C有限公司在收到首笔补偿款后的45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土地上(现编号为高行G地块)所有苗木花卉自行搬离完毕,且拆除自行搭建的设施设备等,并将所租用的共计64.11亩土地全部归还给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村民委员会;六、上海C有限公司及上海A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五项调解义务后的十日内,上海高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即向上海C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700万元;七、上海C有限公司及上海A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2015-2017年度三年土地使用费15万元,该款由上海高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应向上海C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调解协议第六项补偿款中代为扣除,并直接支付给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八、如上海C有限公司及上海A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调解协议第三、第五项履行义务,则每逾期一日以补偿款总额8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上海高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搬迁违约金,且上海高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日期相应顺延,同时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土地上(现编号为高行G地块)租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苗木花卉、设备设施等申请法院强制予以拆除,由此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上海C有限公司及上海A有限公司承担,在上海高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应付补偿款中予以直接扣除;九、如上海高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调解协议第四、第六项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以尚未支付补偿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标准,每日向上海C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十、案件受理费71,300元,减半收取计35,650元,由上海高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25元,由上海C有限公司负担17,825元,上海高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2017年9月8日前直接支付给上海C有限公司;十一、该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各方别无争执(该案调解内容包含了双方所涉的相关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补偿款,上海C有限公司及上海A有限公司因搬离土地所产生的苗木花卉搬迁费、建筑物等设施设备的拆除费以及其他相应合理费用等相关一切费用)。
二审中,B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本案所涉土地真正的承租人为***,同意由***个人对土地上被毁损树木和设施主张权利。
二审中,***陈述,其主张的损失14,251,530元中,包括整治过程中直接毁坏苗木造成的损失,以及基础设施被破坏造成的苗木损失,其中前者涉及苗木500多棵,价值805万元,后者价值620万元;因另案生效判决确定B公司应当向村委会返还本案所涉土地,所以于本案中不再主张一审第2项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涉及三个方面:一是***是否系本案所涉土地上树木及设施的权利主体;二是高行投资公司、宗保公司及高行镇政府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三是如侵权行为成立,***具体损失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是否系本案所涉土地上财产的权利主体。生效判决虽然认定本案所涉土地的承租方为案外人B公司,但租赁合同承租人与租赁土地上的财产归属并非绝对的对应关系。事实上,B公司于本案中亦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土地上被毁损树木及设施的权利主体为***。据此,***有权就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树木及设施主张权利。
其次,关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认定。第一,在C公司和A公司起诉高行镇政府的行政诉讼中,高行投资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王某1、总经理助理凌某确陈述,高行投资公司委托宗保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9月11日对申能公司用地进行整理时,该案所涉土地只是一部分。宗保公司于该案中亦陈述,受高行投资公司委托,于2014年7月30日、9月11日对XX路XX号大约十多亩土地进行整治。针对上述整治行为,C公司、***实际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高行投资公司委托宗保公司整治范围实际包含了本案所涉土地。第二,2015年3月26日的确认函系高行镇政府规建办于上述整治行为发生后单方出具,***于本案中亦将其作为证据提供,系为了证明其对规建办确认的树木数量、品种、规格不予认可,或者说,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而非认可其存在自愿腾地行为。不管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协议是否到期,***对于土地上树木及设施的权利不容否认,高行投资公司在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情形下,委托宗保公司对土地进行所谓整治,损害地上物的行为,应构成侵权。宗保公司作为受托人明知整治行为无合法依据,仍接受高行投资公司委托具体实施整治行为,应当与高行投资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需要明确的是,高行镇政府并非上述整治行为的实施主体,亦无证据证明高行投资公司系接受高行镇政府委托从事整治工作,***要求高行镇政府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
再次,关于***具体损失的认定。***于本案中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只能反映土地整治过程中苗木受到破坏,但无法证明受损苗木的数量、品种、规格等损失的具体情形。此外,***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评估依据为***单方提供的资料,在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依据高行镇政府规建办出具的确认函,可以说明受损树木至少在500棵左右。根据前述双方已经提供的证据及可以确定的事实,综合考量高行投资公司、宗保公司的侵权行为形态、侵权行为发生后,***一方固定、保留证据的难易程度,另案中相关当事人就同一侵权行为达成的调解方案,高行投资公司及宗保公司于本案中的意见等因素,本院酌定***因高行投资公司、宗保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苗木损失为400万元。因单方委托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显然不应纳入***合理损失的范围。***于本案中主张赔偿律师费,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高行投资公司、宗保公司应赔偿***损失400万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35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高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宗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损失400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05元,由上诉人***负担71,805元,被上诉人上海高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宗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65元,由上诉人***负担71,805元,被上诉人上海高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宗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叶振军
审判员 胡桂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