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1)皖10行赔终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代理人程有升,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儿子。
委托代理人潘晓华,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富饶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047964417597。
法定代表人潘灶根,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勇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秀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2554号第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072917934Y。
法定代表人冯中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启凤,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诉上诉人黄山市徽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徽州区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徽州区城管局均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4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有升、潘晓华,被上诉人徽州区城管局的副职负责人陈勇军及委托代理人黄秀兰,一审第三人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启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9日上午8时许,***推着三轮车在徽州区××黄山路(菜市场牌楼附近)卖菜,宗保公司徽州项目工作人员张辉和同事发现后,上前劝导,***不听从管理,张辉遂推着***的三轮车往菜市场内走,***予以阻拦,并拉扯张辉的衣服,张辉让同事将三轮车推走(该车被推至菜市场综治岗亭后摆放),***追车,张辉赶上前拦住***。二人拉扯并移步至菜市场牌楼下方,***拉扯张辉左臂衣服,同时还用手抓住张辉的肩章,肩章拉开后,张辉用右手把***的右手拨开,这时***的左手一直抓着张辉的左臂衣服,接着***换了右手抓张辉的左臂衣服,同时左手松开。接着张辉推开***的右手,同时予以挣脱,***上前用左手抓着张辉的衣服,张辉用手推了***左手小臂一下,***被推开后还想上前抓张辉,但张辉予以挣脱并跑开。后二人来到菜市场综治岗亭,***一直称左小手臂疼痛,让其带自己去医院就诊。
当天上午***将三轮车带回。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于2019年8月22日告知***,其提出控告的张辉故意伤害案,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拒绝签收。
2019年4月10日,***前往黄山新晨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尺骨骨折,于2019年4月30日出院,住院20天。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1.***凤湿类疾病是造成目前存在的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主要因素,参与度为70%,2019年4月9日的外伤是次要因素,参与度为30%。2.***外伤后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此次鉴定费3190元由***支付。
诉讼中,徽州区城管局提出重新鉴定。2020年7月26日,***前往黄山新晨医院进行左尺骨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20年8月17日出院,住院22天。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左尺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左腕关节丧失25%,此损失后遗症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评定建议按10%确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此次鉴定费2830元由徽州区城管局支付。
***左尺骨受伤共产生医疗费23928.48元,包含宗保公司直接支付给黄山新晨医院18000元。
另查明,涉案纠纷发生自徽州区城管局与宗保公司签订的《市容环境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根据该合同约定,宗保公司的工作内容以劝导、劝阻为主,并协助徽州区城管局进行辅助性执法工作。
还查明,2019年10月9日,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2019)皖1004民初960号***与宗保公司、徽州区城管局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该案并未上诉,一审已生效。
2020年3月,***向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徽州区城管局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徽州区城管局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受伤原因以及徽州区城管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根据《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第九条、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采取文字、音像等方式对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实施执法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执法活动时,参照执行。本案中,徽州区城管局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对张辉与***发生纠纷的过程进行记录,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看,能够认定张辉在推走***的三轮车时未向***出示证件,根据法律规定,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因此,法院认定徽州区城管局当日执法程序存在瑕疵;对于张辉推走***的三轮车,后让同事将三轮车推至综治岗亭附近的行为,***认为属强制扣押,徽州区城管局认为属维持秩序、暂时挪位摆放的行为,且三轮车在纠纷发生当日已由***带回,法院认为,事发时,***擅自占用公共道路摆摊设点,给城市的市容环境带来了不良影响,经宗保公司工作人员劝导后,仍不服从管理,宗保公司工作人员暂时将三轮车推离事发路段并无不妥,但针对流动设摊以维持生计的群众,尤其是上了年纪的流动商贩,城管执法除依法之外,还应保持耐心与文明,工作人员在推走三轮车之前未能明确告知***并非扣押以稳定其情绪,在与***的拉扯过程中,也未能注意合理性与适度性,而后***受伤。综上,法院确认徽州区城管局于2019年4月9日在执法过程中致伤***的行为违法。
争议焦点二:关于***的受伤原因,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确需临时摆摊设点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摆摊设点,经劝导后,仍不服从管理,与张辉的拉扯过程中,存在多次拉扯张辉衣服、用手抓张辉肩章的行为,这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徽州区城管局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应属次要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受伤,***自身行为为主要原因,对该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徽州区城管局的违法行为为次要原因,徽州区城管局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由徽州区城管局承担20%的责任,***自行承担80%的责任,徽州区城管局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的损失进行赔偿。
至于计算赔偿数额时是否要考虑到***原有疾病或外伤参与度的问题,法院认为***原有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与事故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计算赔偿数额时对该问题不予考虑。综上,本案***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928.48元;(包含宗保公司支付的18000元)
2.误工费23137.2元(128.54元/天×180天,***虽已年满60周岁,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应视为具有劳动能力,其按农、林、牧、渔业主张误工损失并无不妥);
3.护理费:8132.4元(135.54元/天×6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
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63818元(37540元×17年×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及差旅费:酌定1000元;
9.鉴定费:319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3006.08元,由徽州区城管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6601元。
综上,案经合议庭合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第九条、第十条,《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601元(该款原告***应返还第三人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实际支付原告***86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受伤经过:2019年4月9日早上8时许,***在黄山路牌坊附近××三轮车卖菜时,徽州区城管局外聘人员张辉等两人,劝***离开,***当时正在给客户称菜,就对张辉说,把菜称完就离开。但张辉两人在***不注意时,强行将三轮车拖走扣押,把三轮车锁在菜场治安岗亭的屋后。上诉人***在见到三轮车被强行拖走,才向前阻止的,被张辉抓住***的左手用力甩,致上诉人左尺骨骨折。***受伤后才找张辉不肯,其拉扯张辉,也是要他赔偿损失,讨说法。而判决书所认定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宗保公司工作人员暂时将三轮车推离事发路段并无不妥”,以及焦点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没有查明,完全是颠倒的。(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争议焦点二,“***未经批准擅自摆摊设点,经劝导后,仍不服从管理,与张辉的拉扯过程中,存在多次拉扯张辉衣服,用手抓张辉肩章的行为,这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与事实不符。***在协管员劝导时,已告诉协管员菜称好就走,但协管员直接就把三轮车拖走扣押,***为了保护自己的三轮车不被拖走,才去抓张辉的,后来反而被张辉抓住左手用力一甩,致***左尺骨骨折。据此,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徽州区城管局协管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所致。即便协管员具有相关执法权限,亦在此过程中未履行事先催告、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等法定程序,仅口头责令劝离,并将三轮车强行拖走扣押,该行政行为属于违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承担8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家庭经济困难,是低保户,主要以种菜卖菜维持家庭,生活不易。各级政府没有给***安排地方出售自产蔬菜,***在街上卖菜也是迫不得已。即使***在街上卖菜的行为违反了城市管理相关规定,但也是轻微的,徽州区城管局应当释明,并安排地方保障困难群众有合适的地方出售自产蔬菜。本案中徽州区城管局的辅助人员,对***没有释明劝导,反而强行拖走三轮车,其行为完全是强盗式执法,不仅违法,而且没有温情可言。(二)徽州区城管局辅助人员没有权利将***的三轮车拖走扣押。根据《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三轮车卖菜的行为,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可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本案的发生确是在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没有执法权的协管员强行拖走***的三轮车,导致纠纷发生。徽州区城管局的工作人员未依法执法,是导致***左尺骨骨折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徽州区城管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3006.08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徽州区城管局承担。
徽州区城管局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徽州区城管局存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行政管理包括行政执法,但不是所有的行政管理都是行政执法。而本案中,宗保公司将***的三轮车移至可以摆放的位置,并不是行政执法行为,属于管理行为而非执法行为。行政管理包括行政执法,但不是所有的行政管理都是行政执法,一审法院混淆了两者的概念,导致了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第九条、第十条,认为宗保公司在执法过程没有出示证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从而认定执法行为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宗保公司从事的并不是《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第二条规定的执法活动,因此在本案中不能适用该规定。且根据《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执法活动时,参照执行这一条规定。而且从法律上来说也没有辅助性执法这一说,不知一审法院的这规定和解释是从何得出的?显然属于创设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为宗保公司将***的三轮车推离事发路段并无不妥,但认为宗保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保持耐心,没有注意合理性与适度性,因此认为行为违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从整个现场录像中可以看出,均是***一直追着宗保公司工作人员,主动拉扯、推搡宗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宗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没有任何的防卫行为,而是有意的躲避***,而***一直追着工作人员,不依不饶,其伤情是***自害行为造成,与工作人员无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任何不当,一审认为工作工作人员没有保持耐心,没有注意合理性与适度性,因此认为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混淆了参与度与过错的关系,导致判决错误。抛开徽州区城管局在本案中是否有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来说。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了***左尺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左腕关节丧失25%,此损失后遗症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评定建议按10%确定。根据外伤参与度定义及爱民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书,可以明确了此次外伤对此次损伤后果的参与度只有10%,也就是说,本次损害后果90%的原因是因为其自身疾病导致的,其疾病的原因占了90%。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参与度是计算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与徽州区城管局是否存在过错是两个概念。一审法院把参与度与过错混为一谈,导致错误判决。在计算赔偿额时,应当将赔偿总额乘以参与度再乘以过错比例,而不是抛开参与度来计算赔偿额。
三、一审法院认为徽州区城管局对于***的受伤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宗保公司工作人员在***拉扯、推搡工作人员的过程中,没有任何的主动致害行为,工作人员因***的无理纠缠,一直予以躲避,是***一直对工作人员纠缠不休导致其自身受伤,因此工作人员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能要求徽州区城管局承担责任。
四、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额的项目部分计算错误。(一)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的就诊记录及爱民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可以明确,***在事发前常年患有严重的凤湿性疾病并累及关节,加上***事发时己经年满60周岁,显然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一审法院不顾这些事实,仍然按照具有全部劳动能力的情况判决误工费,认定错误。(二)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和出院,出院期间护理费应当为50元每天为宜。(三)关于伤残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至鉴定意见出具时已经年满64周岁,应当按照16年计算赔偿年限,一审法院按照17年计算,计算错误。
五、***所述的国家赔偿的主张,均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之内。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徽州区城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宗保公司述称,同意徽州区城管局意见。
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信息;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复印件,证明徽州区城管局的基本信息;三、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宗保公司的基本信息;四、公安机关对***、张辉、许德军、谢金鹏的询问笔录,证明张辉在管理市场过程中,在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指使队员把***的三轮车推走,引发纠纷并导致***左尺骨骨折的事实;五、黄山新晨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收费发票,证明***受伤后到黄山新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六、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后续医疗费用等情况;七、潜口镇潜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农村从事种菜卖菜的事实;八、市容环境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徽州区城管局将徽州区市容管理工作委托给宗保公司管理的事实;九、民事裁定书,证明***在2019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十、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十一、公安机关对汪利法的询问笔录,证明徽州区城管局扣押了***的三轮车。
徽州区城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二、《关于增加政府购买服务城市管理市场化辅助人员的请示》、《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42号)》,证明徽州区城管局经依法批准聘请宗保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三、监控录像(六段),证明工作人员对***进行的是管理工作,没有进行扣押,而***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事件的发生及自身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四、***的DR诊断报告复印件,证明***自身腕关节间隙狭窄、硬化是影响其左腕功能的全部原因;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证明***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起诉期限的事实;徽州区城管局依法可以配置协管人员的事实;宗保公司对于流动摊点的劝阻行为系管理行为,而非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受伤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事实;六、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实际伤情及外伤参与度;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垫付鉴定费2830元的事实。
宗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宗保公司直接支付给黄山新晨医院18000元用于支付***的医疗费,由程青红、程有升签字确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规定,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徽州区城管局是否应对***的案涉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二、***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三、应当如何确定责任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据此,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且行政职权与合法权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2021)皖10行终13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经确认案涉宗保公司工作人员系徽州区城管局通过签订《市容环境管理服务合同》聘请的城市管理辅助人员,系徽州区城管局执法协管人员,其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徽州区城管局承担。本案中,宗保公司工作人员在没有行政执法人员指挥和监督下,单独进行执法,且针对年满六十周岁的***,未尽到说服教育、耐心解释的职责,即将其三轮车强行推走,***在欲夺回三轮车的过程中与协管人员发生拉扯,并导致受伤。因此,宗保公司工作人员强行推走***的三轮车并进而产生的拉扯行为是导致***身体受损的直接原因,该行为与***的身体受伤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徽州区城管局应对***的案涉身体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项目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的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差旅费、鉴定费,并无不当。
对于损失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逐一进行评判:(一)因双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差旅费、鉴定费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二)关于误工费23137.2元。***虽已年满60周岁,但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以种菜卖菜为生,一审法院视为其具有劳动能力,并按农、林、牧、渔行业128.54元/天的平均收入乘以误工期180天,确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妥。徽州区城管局认为***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813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规定,按服务行业135.54元/天的平均收入乘以护理期60天,计算其护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徽州区城管局关于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和出院,且出院期间护理费应当为50元/天的主张,因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残疾赔偿金63818元。徽州区城管局认为***至鉴定意见出具时已经年满64周岁,应当按照16年赔偿年限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存在两次司法鉴定,第一次鉴定时间为2019年,第二次鉴定时间为2020年。两次鉴定意见均认为***案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定残之日,按照17年赔偿年限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徽州区城管局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身体损害发生在徽州区城管局实施案涉行政行为过程中,但造成其身体损害结果系***未经批准擅自摆摊设点,并与城管协管人员拉扯而导致。因此,***应对其身体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徽州区城管局对***身体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确认***各项损失共计133006.08元,由徽州区城管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6601元。因考虑到***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其身体损害结果达到十级伤残,仅医疗费支出已达23928.48元。故,本院经综合考量,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相应调整,酌定由徽州区城管局承担40%的责任(即支付53202元),***自行承担60%的责任。
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4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4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为,黄山市徽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202元(该款***应返还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实际支付***35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世凯
审判员 邹有春
审判员 方惠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汪权峰
书记员汪浩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