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宗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宁中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4949号
原告:***,女,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琳,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雷雷罗根,男,1999年12月30日出生,彝族,户籍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上海宗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2554号第五栋。
法定代表人:冯中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中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经都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曾丽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雷雷罗根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宗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保保安公司)、海宁中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中服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琳,被告雷雷罗根,被告宗保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被告海宁中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1,55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9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X路景福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雷雷罗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雷雷罗根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系宗保保安公司员工,电动自行车属该公司所有,且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宗保保安公司辩称,事故系因原告违规左转弯时未注意路况导致被告雷雷罗根避让不及而造成,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雷雷罗根并非本公司员工,其与被告海宁中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与被告海宁中服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被告雷雷罗根受被告海宁中服公司派遣至相关保安服务项目上工作,系职务行为,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海宁中服公司承担。
被告海宁中服公司辩称,被告雷雷罗根系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已作合理避让,原告的违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公司承保了被告宗保保安公司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包含财产损失限额2万元及财产损失免赔额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1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X路景福路口左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直行的被告雷雷罗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因原告***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被告雷雷罗根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双方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袖损伤等,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被告雷雷罗根于2019年6月19日与被告海宁中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止,被告海宁中服公司安排被告雷雷罗根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浙江、上海,被告雷雷罗根月基本工资为2,480元,由被告海宁中服公司于每月20日前足额支付。
被告海宁中服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与被告宗保保安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海宁中服公司承包被告宗保保安公司的保安服务项目,承包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海宁中服公司应根据被告宗保保安公司发包的工作需求,提供符合完成外包工作要求的员工进行业务服务工作,被告海宁中服公司应与外包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宗保保安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其中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万元,即:累计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经当庭质证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显示,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路口左转弯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对后方路况观察不足,而在其后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雷雷罗根亦未尽审慎义务,在超越原告时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致使双方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行车时均未确保安全,确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宗保保安公司将保安服务项目发包给被告海宁中服公司,被告雷雷罗根与被告海宁中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安排至相关保安服务项目上工作,其履行职务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海宁中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海宁中服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涉及非机动车保险理赔事宜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由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另行处理。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原告实际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对原告主张的91,553.4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发票显示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6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对原告主张的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对原告主张的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务协议、单位工作情况证明及工资收入银行明细,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情支持15,6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分别主张的144,464元、5,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实际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对其主张的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根据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鉴定费票据金额,本院支持1,95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损失总计266,627.42元,由被告海宁中服公司赔偿原告***133,313.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中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313.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5.29元,由原告***负担1,412.15元,被告海宁中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48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宣淞译
书 记 员  王佩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